被告人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饶某某伙同张晓炎(另处)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花鸟市场门口公交车站,将被害人张某某左衣口袋内的一部联想牌黑色手机扒窃走。被告人饶某某将所盗手机放在宝山南路574号门面后,又返回继续实施扒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涉案手机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225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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