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0年6月10日止)。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南明区龙洞堡木头新村67号出租屋贩卖毒品给王某某吸食时,被入户调查工作的民警发现、抓获,当场收缴尚余疑拟毒品物和毒资人民币100元;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05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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