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芮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芮某某与刘园刚系毒友。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芮某某在其本市南明区翠微巷康发花园F栋5单元3楼21号家中接待刘园刚吃饭饮酒,又一起吸食刘园刚带来的毒品后,便睡觉休息;次日14时被告人芮某某发现刘园刚死亡,于同日22时报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园刚系饮酒后吸食可待因中毒导致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2015)病鉴字第114号病理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结合其自首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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