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远华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达30%以上的贵F32030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一车泥土在贵阳市南明区野猫井工地洗车池前的坡道上排队等候过洗车池,在发动车时车向后滑行,与后方吴某某驾驶的贵CB466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正在贵F32030号车后方对车辆货箱进行清洁的工地清洁工刘朝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朝伦的家属收到596,888.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身份证明、户口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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