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开华等三人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开华,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加榜乡大平村一组。

辩护人冯俊。

被告人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加榜乡大平村四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开华及其辩护人陆伟、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冯俊、被告人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2011年11月,王某某将其购买位于从江县刚边乡宰别村“拿洋坡”(壮语喊“雨停坡”,侗语喊“金德坡”)的一片杉树林卖给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2014年8月,被告人潘开华以王忠银、吴家和的名义为该坡办理蓄积为43.7立方米和40.1立方米的两份木材采伐许可证。2014年农历9月,被告人潘开华和潘某甲商量后,由潘开华雇请民工将“拿洋坡”的该片杉木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计算,该坡被砍伐林木蓄积为219.43立方米,材积141.97立方米。潘开华、潘某甲超伐“拿洋坡”林木蓄积135.63立方米,材积88.27立方米。

2014年6月,被告人潘开华和潘某乙以15000元向韦新旺购买位于从江县刚边乡宰别村“山首坡”的一片杉树林。同年8月,潘某乙为该坡办理材积为21.7立方米、蓄积为33.9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同年9月,被告人潘开华和潘某乙商量后,雇请民工将该片杉树林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计算,该坡被砍伐林木蓄积为58.552立方米,材积为37.88立方米。潘开华和潘某乙滥伐该坡林木蓄积24.652立方米,材积16.18立方米。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与王某某购买的“拿洋坡”杉树林是王某某购买得来的;经查,二被告人与王某某购买的“拿洋坡”是王某某的自留山,其分别于2007年4月、2011年11月卖给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办理“拿洋坡”两份蓄积分别为43.7立方米和40.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明确规定的采伐方式为择伐,二被告人并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及采伐方式采伐,而是将该坡林木全部砍伐;导致“拿洋坡”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范围,超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35.63立方米;被告人潘开华、潘某乙办理“山首坡”蓄积为33.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明确规定的采伐方式为择伐,二被告人同样也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及采伐方式采伐,同样将该坡林木全部砍伐,导致“山首坡”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范围,超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4.652立方米;被告人潘开华二次滥伐林木蓄积总量为160.282立方米。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滥伐“拿洋坡”的林木,已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处理,被告人已将40000元涉案木材变价款全部交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潘某乙也将滥伐“山首坡”林木非法所得的7000元退至从江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潘开华于2012年带从江县林业局执法队梁红治等人到从江县加榜乡大平村处理潘留福、潘东明的无证采伐。潘留福、潘东明已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开华的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林木转让合同,潘培高提供的证明,举报信,被告人潘开华的自书材料,“拿洋坡”林木采伐许可证,“山首坡”林木采伐许可证,潘仕福提供的证明,从江县加榜乡大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从江县公安局加榜派出所证明,木材变价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拿洋坡”被滥伐林木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山首坡”被滥伐林木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戴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开华关于“拿洋坡”被滥伐林木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甲关于“拿洋坡”被滥伐林木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开华关于“山首坡”被滥伐林木的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王某某、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杨某某、韦某某、潘某己、戴某某的证言;“拿洋坡”被滥伐林木蓄积的鉴定意见,“山首坡”被滥伐林木蓄积的鉴定意见、伐桩(地径)计算表、位置图;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潘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进行采伐,被告人潘开华滥伐林木蓄积160.282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潘某甲滥伐林木蓄积135.63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潘某乙滥伐林木蓄积24.652立方米,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滥伐“拿洋坡”林木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在滥伐“山首坡”林木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开华、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潘开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开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部分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开华的辩护人以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为由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告人潘某甲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至从江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潘某乙也已将7000元非法所得退至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综上,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以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从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开华犯滥伐林木罪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潘开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开华、潘某甲交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木材变价款40000元、被告人潘某乙退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非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梁 洪 初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燕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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