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老们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27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往洞镇德秋村二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兰某某因家中建房需要,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将位于从江县往洞镇德秋村“乌龙”坡的一片杉树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滥伐林木的材积为15.7261立方米,蓄积为24.5725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从江县往洞镇兰某某家对其询问时,被告人兰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德秋村民委的证明,砍伐申请书,森林公安文件处理、往洞镇林业站请示、现场位置图、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范围;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24.57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在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其家中对其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79根材积为15.7261立方米杉原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 昌 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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