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131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郑某某排队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徒手将其裤兜里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后销赃挥霍;同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再次在该公交车站台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涉案手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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