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8月2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5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高增乡岜扒村五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妻子石某某、嫂子潘某某,将其位于从江县高增乡新黔村“弄两”坡田坎上的杉树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该坡被滥伐林木蓄积为31.5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认为在其责任田上坎的杉树影响其农田的采光度,影响农作物的生长,才滥伐该林木。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高增乡林业站石有全的情况说明,造林合同、公证书,岜扒村委的村规民约,扣押物品清单,高增乡岜扒村民委证明,从江县公安局高增派出所证明;提取物证笔录及相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证人石某某、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3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材积为20.2立方米的杉原木,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对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柴刀两把,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昌学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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