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宇,曾用名杨本权,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 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罗鹏、被告人杨宇及其辩护人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25日,被告人杨宇与被害人欧安德在从江县丙妹镇粮贸大楼梁某甲家吃饭。喝酒时,杨宇与欧安德因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后梁某甲叫梁某乙送欧安德回家,杨宇在粮贸大楼三楼和二楼之间的拐角处追上欧安德后,二人再次争吵。杨宇用脚踢欧安德的胸部,致使欧安德摔倒在二楼楼梯平台,仰倒在地,后吴某甲和李某甲将欧安德背回家。8月26日8时许,欧安德因抢救无效死亡。1996年9月20日,经从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欧安德系受暴力作用后,颅骨破裂颅内出血死亡。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宇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宇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宇辩称:一、自己与被害人欧安德并不认识,双方因为发生口角才导致后面的拉扯,自己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害人倒地是意外;二、被害人的死因是颅骨受伤,但自己自始至终没有伤害其头部,被害人头部的伤不是自己做的;三、自己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本案证据有瑕疵,案发当时有五个人在场,除了被告人、被害人还有梁某乙和李某甲和吴某甲,但是五个人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李某甲的笔录有两次,两次都是说其与吴某甲一起下楼,他们是听到咚的一声后才下楼,但是这个声音是谁摔倒不知道。吴某甲的两次笔录,1996年9月2日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踢了被害人背部两脚,2015年5月,其证实被告人是踢了被害人胸部一脚。梁某乙的两次笔录,第一次什么都没说,第二次笔录其称被告人踢了被害人两脚,且该证人智力方面有问题,故以上三个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陈述之间是有矛盾的;二、尸检报告没有时任法医李江平的资质证明;三、公安机关在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时我们已经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可在卷宗里没有体现出来,所以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有问题;四、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且积极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5日,被告人杨宇与被害人欧安德在从江县丙妹镇粮贸大楼梁某甲家吃饭。喝酒时,杨宇与欧安德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梁某甲叫梁某乙送欧安德回家,杨宇在粮贸大楼三楼和二楼之间的楼梯拐角处追上欧安德后,二人再次争吵。杨宇用脚踢欧安德的胸部,致使欧安德摔倒在二楼楼梯平台,仰倒在地,后吴某甲和李某甲将欧安德背回家。8月26日8时许,欧安德被送至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1996年9月20日,经从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欧安德系受暴力作用后,颅骨破裂颅内出血死亡。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宇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本院主持下,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宇的家属与被害人欧安德的家属达成了由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的协议,并当场兑现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宇的户籍证明,刑事诉状,户口注销证明,病历记录,调解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吴某甲、梁某乙、李某甲、韦某某、詹某某、梁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杨某甲、邓某某、杨某乙、吴某乙的证言;从公刑技尸检字96(08)号尸检报告及尸检笔录;被告人杨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告人的故意,被告人倒地死亡属于意外,且其并未踢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头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继而造成被告人踢被害人胸部,被害人倒地后颅骨破裂颅内出血死亡,被告人的该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且该行为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等证据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确是被被告人踢倒在地后致使颅骨破裂颅内出血死亡,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案发现场的几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经审查,案发现场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在细节上存在一定的出入,但均同时证明了相同的问题,即被告人踢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后死亡的事实,且有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害人系被被告人踢倒在地后致使颅骨破裂颅内出血死亡,虽证人梁某乙智力方面存在问题,但其智力水平足够将案发当晚的经过描述清楚,且能够和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办案程序存在瑕疵,尸检报告未附有时任法医的资质证明,且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公安卷宗并未体现出来。本院在庭审结束后,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异议进行了补正说明,由于该案的特殊性即案发已过十九年,当时的程序并未如现今般完善,但公安机关已对时任法医李江平的资质做出了说明,证实其在当时具有合法的法医资格,同时,该案时间过长,已不具备重新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的客观可能,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在外潜逃多年后才归案,故应从严把握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代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综上,可对被告人杨宇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昌学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