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刑期至2015年6月12月日止)。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工地五里冲T-2区5号楼1楼工棚,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上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被告人胡某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抓获并报警扭送公安机关;涉案手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4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內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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