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明滥伐林木一案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谷坪乡平一村四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杨某甲向从江县谷坪乡平一村村民购买位于从江县谷坪乡平一村“摆吊”(音)坡的一片杉树。2015年8月,杨某甲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杨某乙等三人将该坡的杉树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滥伐林木的材积为11.4661立方米,蓄积为17.9158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一致,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找到民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谷坪乡平一村民委林木权属证明,杉木砍伐申请书,从江县公安局谷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从江县谷坪乡平一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笔录;证人杨某乙、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17.915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找到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其法律观念淡薄所导致,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材积为11.4661立方米杉原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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