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家住黎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小学文化,住黎平县,系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梁国倡,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指定辩护人梁国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陆玉高(在逃)、吴留平(在逃)到从江县丙妹镇三角井路老粮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甲与陆玉高(在逃)到从江县丙妹镇新建路老人大宿舍楼西侧停车位,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钻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600元,被害人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300元。该二辆摩托车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石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甲因家庭困难,过早辍学而进入社会,交友不慎,沾染不良风气,从而走上盗窃的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其中已扣除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计34天的羁押期限。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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