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老安等四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官传浚,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荀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仁兵,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银秀,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潘长铭,从江县西山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 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从江县西山镇人民政府的杨某丙、石某某、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与从江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的廖锡华、潘年洲、潘海波到西山镇高脚村的“松蔸”(地名)坡,处理小丑村与高脚村的山林纠纷和劝阻小丑村民不要拆杨志棚的养殖棚。梁某甲先到该坡后,发现小丑村民正在拆杨某丁的养殖棚,即表明自己镇政法委书记的身份并劝阻小丑村民。但小丑村民不听,并殴打梁某甲。梁某甲准备用手机汇报时,被告人荀某甲拍掉其手机,并捡来扔掉。随后赶到的潘年洲也劝阻村民,被告人杨某甲即上前辱骂,并拿出柴刀威胁潘年洲。杨某丙、廖锡华、潘海波等人赶到后,被告人张某某、荀老通(批捕在逃)分别用长柄柴刀柄捅梁某甲。被告人杨某乙掐廖锡华的脖子,后又打潘海波、威胁潘年洲。荀某甲追打梁某甲、潘海波。赵寿贵(批捕在逃)殴打廖锡华、潘海波。杨某乙、荀某甲等人追打廖锡华、潘海波。杨老新(批捕在逃)追打潘年洲、潘海波。其他村民用木棒等对杨某丙、石某某等人殴打,造成梁某甲、廖锡华、潘海波受伤、2台执法记录仪丢失。经从江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梁某甲、廖锡华、潘海波的伤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荀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从江县西山镇人民政府的杨某丙、石某某、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与从江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的廖锡华、潘年洲、潘海波到西山镇高脚村的“松蔸”(地名)坡,处理小丑村与高脚村的山林纠纷及劝阻小丑村民不要拆高脚村民杨志棚的养殖棚。梁某甲先到该坡后,发现小丑村民正在拆杨某丁的养殖棚,即劝阻小丑村民。但小丑村民不听,并殴打梁某甲,被告人荀某甲拍掉其手机,并捡来扔掉。随后赶到的潘年洲也劝阻村民,被告人杨某甲即上前辱骂,并拿出柴刀威胁潘年洲。随后,杨某丙、廖锡华、潘海波等人赶到。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棒捅梁某甲的肩膀。被告人杨某乙欧打潘海波、威胁潘年洲。荀某甲追打梁某甲、潘海波。赵寿贵(在逃)殴打廖锡华、潘海波。杨老新(在逃)追打潘年洲、潘海波。其他村民用木棒等对杨某丙、石某某等人殴打,造成梁某甲、廖锡华、潘海波受伤、2台执法记录仪丢失。经从江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梁某甲、廖锡华、潘海波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梁某甲、杨某丙、梁某乙、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荀某乙、荀某丙、荀某丁、荀某戊的证言,梁某甲、潘年洲、潘海波、廖锡华、杨某丙、梁某乙、石某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潘年洲、潘海波、廖锡华的自述材料;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持械妨害公务,应从重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西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西山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应当酌情减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庭审播放的监控录像显示,西山派出所民警案发当天均已按照规定着了警服;同时,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在场人员均知道其余人员系前来处理纠纷的西山政府工作人员,虽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未出示相关工作证件,但系由于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是在还未来得及出示相关工作证件的情况下,即被包括四被告人在内的在场闹事人员殴打,属意志外原因造成,故并不存在辩护人辩称的执法不规范,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又以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荀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昌学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韦汉鑫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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