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等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黎,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任某甲,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乙,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梅、被告人任某乙及其辩护人韦国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仁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元月,安龙县新安镇阿皂村下龙井组的李某某与阿皂村双山组村民协商一致达成协议,阿皂村双山组将杨梅沟集体荒山承包给李某某耕种,期限为20年(从1993年1月至2013年1月止),租金7000元。2013年11月,双山组村民多次找李某某商谈集体荒山租期届满后的相关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任某甲、汪某某、任某乙以收回集体土地为由,用锯子和斧头砍毁李某某承包土地里栽种的绿化树和果木树229棵。经鉴定,李某某被损毁的树木价值共计40385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385元。

被告人任某甲辩解“起诉指控我们砍伐树木的数量不对,我们仅砍了三十多棵树;毁坏的树木非李某某所有,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因我们砍伐的树木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砍伐的树木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砍伐的林木权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任某乙辩解“我们砍的树木只有三十多棵”。对民事赔偿部分,因我们砍伐的树木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砍伐的树木只有三十多棵;树木权属不清;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决被告人无罪”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汪某某辩解“我砍树的价值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对民事赔偿部分,因我们砍伐的树木属于村集体所有,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以“本案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其无罪”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安龙县新安镇阿皂村下龙井组的李某某与阿皂村双山组村民协商一致达成协议,阿皂村双山组将其位于杨梅沟处的集体荒山承包给李某某耕种,期限为20年,从1993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租金7000元。2013年11月,双山组村民多次找李某某商谈集体荒山租期届满后收回承包的相关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以收回集体承包土地为由,用锯子和斧头砍毁李某某承包土地里栽种的桃树、桂花等树木30余棵,共价值人民币9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木柄手锯、斧头各一把。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任某甲生于1966年4月14日;任某乙生于1963年5月25日;汪某某生于1963年5月25日,李某某生于1952年4月8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2日分别从任某乙、任某甲处扣押手锯一把、斧头一把。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树木损失明细”、“经济损失标准情况”、树木受损照片:载明李某某梳理出其受损的树木种类、数量、大小、单价,并将该情况向公安机关提供。

4、荒山承包合同书:载明1993年,李某某与双山村民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双山村民组将位于杨梅沟下坝的荒山承包给李某某,承包期限从1993年1月至2013年1月止,承包费7000元,如期满后李某某继续承包,按原价继续承包下去。该合同书有双山村民组组长杨某福、副组长李某福及群众李某华等人签字同意。

5、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居委会“证明”:载明西河社区双山组位于杨梅沟的土地系在1993年由村组承包给李某某搞种植发展,该土地权属属于村集体所有。

三、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阿皂村杨梅沟李某某林园内,园内被砍的树有海龙球18棵、大叶黄杨28棵、小叶黄杨78棵、盆栽桃树13棵、桃树盛果期30棵、梨树盛果期4棵、樱花树1棵、银杏树1棵、雪松1棵、桂花树6棵、桂花树损枝2棵、香樟树3棵、香樟树损枝3棵、紫薇树1棵、黄叶李针3棵;被火烧死的树有:小叶黄杨12棵、桂花树2棵、香樟树17棵、紫薇树1棵、白玉兰3棵。

2、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2日在任某乙家提取作案工具手锯一把,在任某甲家中提取作案工具斧头一把。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任某甲、任某甲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阿兆(皂)村双山组李某某家果园内。

4、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任某乙指认其砍李某某家树时所用的工具手锯一把,任某甲指认其砍李某某家树时所用的管理工具斧头一把。

四、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李某某承包地内被毁坏的树木价值情况。其中,桃树盛果期每棵250元,22棵共价值5500元;桂花树8棵共价值3910元。

五、证人证言

1、杨某福证言:一九八几年我当过阿皂村双山村民组组长,当时杨梅沟一片全部都是荒山,这一片荒山属于双山组没有分到户。李某某有文化,对果木有点研究,他就提出来承包这片荒山来栽果树,经过和大家村民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将该荒山承包给他,期限20年,承包费7000元,当时还写了合同,在场的村民二三十人都签宇按手印,我也签字并盖了私章,就这样李某某就开始搞生产种植到现在。当时说过,如果承包期限满了,我们将收回土地,土地上的东西,包括果树、其他种植的作物,李某某能带走的他可以全部带走,但是对李某某有这一点宽裕,就是说如果承包期限满了,假设李某某还没有找回本钱,果树又在旺盛的时候,可以多给他种一年。当时写的合同先由李某某保管,过了很长时间我去问李某某,让他拿一份合同给我们,他说把合同砌在墙里了,后他在墙里找没有找到。对于合同上“到2013年1月止,如果乙方需继续承包,仍然按原价继续承包下去”这一条,当时李某某提出这一条我们没有同意,但是又写在合同上,因此李某某拿承包费给我,我们就说要把这一条内容改了才行,他说拿去公证时再改,他口头答应了我们才相信他,过了一段时间没有人管这个事情,也不知道他到底是怎样处理这份合同内容的。

2、任某丙证言: 1993年我们双山组杨梅沟的荒山租给李某某家耕种,租期20年,现已到期。当时签订有合同,杨梅沟的土地租给李某某的合同是真实的,土地租给李某某家也是真实的,租得7000块钱,双山组里用来拉电用了。2014年4月20日,任某乙将杨梅沟处李某某承包地内的树砍后打电话告诉我,但具体砍了多少没有说。我只知道李某某承包的土地承包了20年,具体从什么时间承包的不知道,那片地是1992年开垦的。2013年11月份,我、杨某福和李某华等人到李某某家谈收回承包土地的事情,李某某给我们答复等他将承包合同找到,按合同办,当时没有谈妥,我们只好离开李某某家。2014年3月份,我在家里打电话给李某华问关于李某某承包土地的事,李某华就说他们双山的村民已经在李某某的承包地里了,之后我就到李某某的承包地里,见大家在拉绳子丈量李某某承包的土地,丈量结束后,将土地分成三份(双山有三个小组),再由各组分各组的那份,当时也没有细分到户。

3、郭某武证言:1993年,我们双山组杨梅沟的荒山租给李某某耕种,当时签合同时我在场,我在合同上签了字,总的是七千块承包二十年。

六、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20日19时许,我外出做活回家,见任某乙、汪某某和任某甲在我承包地里用锯子和斧头砍我栽种的绿化树和果木树,还放火烧我栽种的树木,我问他们为什么要砍我栽种的树木,任某乙他们说我和他们组里签订租土地的合同超期了,他们要把土地收回去,我说在法院没有下裁决之前他们这样做搞错了是要赔偿的。任某甲就说我承包的土地已经超期,他们就是要砍,我和他们讲道理,他们不理。后我到社区赵某刚主任家和他说我家树子被砍的事,赵主任叫我报警,后我就报警了。我被砍掉的有果树和风景树,具体被砍的有雪松、桂花树、香樟树、银杏树、白玉兰、万年青等风景树和桃树、梨树等果树,都是种了十多年的树子,时间最短的只有万年青,都有十来年了。1993年,我向双山组的村民承包了杨梅沟处的几十亩荒山,当时签有合同,签订合同时有张吉伦、郭某武、杨某福、王某德等人,合同没有约定期满后树木的归属,也没有口头约定承包期满后荒山上的附着物属于双山组所有,我认为承包期满后树木应该属于我所有,合同在原组长杨某福那里,我只有一份复印件。我的林地被火烧过,但是谁烧的我不知道。我向公安机关提交有一份我清点的树木明细和价值清单,价值清单是根据平均价格来折算的。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任某甲供述:李某某承包土地时,在老组长杨某福家开会,约定承包费7000元,期限20年,口头约定承包期限满后承包地里的东西全部属于组里面所有。过年以前,土地承包期满的那天,我们组的全部村民去和李某某谈关于承包土地使用期限问题,李某某当时说,叫我们不要动,他有承包合同,但他一直没有拿合同出来。2014年4月20日17时许,我、任某乙就到李某某的承包地里(杨梅沟),汪某某也跟着去,后我们用斧子和锯子砍了李某某的一部分树木,促使李某某来找我们谈,我们共砍了三十多棵树,我砍了十多棵、任某乙砍了十多棵、汪某某砍了十多棵,其中桃树有十多棵、桂花树有十多棵。

2、任某乙供述:1993年李某某承包我们双上组杨梅沟下坝的土地,租期20年,租金7000元,签订合同时,我们口头约定,承包期满后土地上的任何东西都不属于李某某,但没有将该内容写在合同里。2013年11月13日我们组里几十人去找李某某,他跑了躲着,打电话也不接,后来也一直没有找我们村里人谈土地使用的事情。2014年春节以前,土地承包期满的那天,我们组里全部村民去和李某某谈关于土地承包使用期限的问题,李某某当时说让我们不要动,他有承包合同,但他一直没有拿出来。2014年4月20日中午,我们在谭海子处商量,我与任某甲提出去砍树引诱李某某拿合同出来,后我、任某甲和汪某某三人就从家里带一把锯子和斧头到李某某承包地里(杨梅沟),我们三人轮换砍了李某某的部分树木,共砍了三十多棵树,有桃子树、桂花树、绿化树。我们没有放火烧树。砍树的锯子是我家的,斧头是任某甲家的。我们砍掉的桂花树树干直径约有7公分左右,桃树树干大概有12公分左右,其他几棵树大概有大拇指那么粗。

3、汪某某供述:李某某从1991年开始承包我们组里集体土地,期限是20年,承包期限满后,他一直不和我们谈,我们组里的人和他说这事情,他一直不会面,打电话他也不接,我们就想去砍他地里的树子让李某某来找我们。2014年4月20日17时许,组里的人说去砍他家树让他来找我们说,后我、任某乙、任某甲三人就到李某某的地里砍树,他们休息时我拿手锯砍了三、四棵万年青树,我们共砍了20多棵树,没有放火烧树。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承包地内价值人民币9410元的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三被告人砍毁李某某承包地内树木229棵(价值40385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供述三被告人仅砍了李某某承包地内的30多棵树、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三被告人仅砍了20多棵树,仅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树木损失清单,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某某承包土地内所有被砍毁的树木均系三被告人所为,起诉指控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确定本案被被告人砍毁树木的数量和价值,根据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情况,认定三被告人砍毁的树木为桃树22棵、桂花树8棵,结合鉴定意见,被砍毁树木价值941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主动携带工具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任某甲所提“起诉指控我们砍伐树木的数量不对,我们仅砍了三十多棵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砍伐的树木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乙所提“我们砍的树木只有三十多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砍伐的树木只有三十多棵”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所提“我砍树的价值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鉴定意见不客观”的辩护人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依据明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甲所提“毁坏的树木非李某某所有,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所提“被砍伐的林木权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树木权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其无罪”的辩护人意见,经查,双山组在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未约定期满后地上树木的归属,而该土地上的树木系李某某栽种,由李某某独自生产经营,应属其所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故意将他人所有的树木砍毁,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处罚,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构所提“对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385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损失均系三被告人造成,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三被告人连带赔偿941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柄手锯、斧头各一把,予以没收。

五、由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汪某某连带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10元(其中,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各承担3500元,被告人汪某某承担241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华育

审判员  杨天香

审判员  冷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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