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孔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贵州省盘县红果盘州路凯撒国际对面佳林招待所一楼过道内贩卖毒品给王金当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ZT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ZT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的故意,也不知道自己拿给王某某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孔某某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给王金当的故意,也不知道自己拿给王金当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孔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及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其中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证实,其拿的东西是用卫生纸包着的,里面是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的看着像味精一样的东西,开始以为拿的东西是海洛因,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告诉才知道是冰毒,其网友告诉拿东西给他人时,让其拿着他人给付的钱用。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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