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等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2:32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中专文化,系水城县发箐乡医院职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由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适用缓刑不当,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穆某某、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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