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云,曾用名苏某江、苏国某,住安龙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云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云及其辩护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舒某云伙同陆某福、刘某甲、唐某贵、邱某甲、宋某金、王某甲、王某乙、宋某富(上述八人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窜至安龙县324国道2159km+500m处(安龙县新安镇三精公司往双明中学方向),对驾驶贵E71019号车的张某贵持刀抢劫,抢走张某贵现金190元及价值600元的一部手机。

2、被告人舒某云伙同陆某福、刘某甲、唐某贵、邱某甲、宋某金、王某甲、王某乙、宋某富(上述八人已判决)在抢劫张某贵后,又继续往兴义方向行驶。几人行驶至324国道2162km+650m一上坡处时,用石头拦在路上,将何某某、邱某乙驾驶的贵E13309号货车拦停后持刀、钢管、石头抢走何某某现金2120元和一部价值400元的金鹏手机,抢走邱某乙现金700元和一部价值600元的大显手机,抢走邱某乙现金700元和一部价值600元的大显手机,并将贵E13309号货车车头玻璃、仪表台等处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8778元。

3、2011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某云伙同陆某福、刘某甲、唐某贵、罗某柄、王某甲(上述五人已判决)窜至安龙县324国道2151km+200m处(原幺塘收费站至交警幺塘中队转弯处),用石头拦在路上,将刘某建、刘某乙父子驾驶的贵C70650号货车拦停后持刀、钢管、石头实施抢劫,抢走刘某建、刘某乙现金2700元;同时贵C70650号货车车头被几人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车头价值48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舒某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云辩解“未参与指控的第一、二桩犯罪,在第三桩犯罪中仅负责放哨,其余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舒某云未参与指控的第一、二桩犯罪;其在参与的第三桩抢劫事实中仅负责放哨,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舒某云伙同陆某福、刘某甲、唐某贵、邱某甲、宋某金、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窜至安龙县324国道2159km+500m处(安龙县新安镇三精公司往双明中学方向),持刀对停在此处正在拉贵E71019号车的蓬布遮挡车上水泥的张某贵实施抢劫,抢走张某贵人民币19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手机。

同时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刘某甲之父刘某华于2011年10月30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贵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324国道线2159KM+500米处。张某贵指认被抢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二)鉴定意见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张某贵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三)证人证言

1、邱某甲证言:2011年8月2日,我、陆毛、小明、鸭儿、王某乙、王某甲、小娃娃、宋某金、宋某富、苏某江骑车往双明中学方向走,刚过双明中学,看见有一辆货车停在路边,当晚下大雨,驾驶员下来拉篷布遮水泥,我们抢得100多元及一部手机,还有半盒白色外壳的红塔山烟。

2、刘某甲证言:有一天夜晚,我、苏某江、阳海在双明中学往兴义方向抢了两次。

3、王某乙证言:有一天夜晚下大雨,我、苏某江等人在双明中学往兴义方向抢了两次货车驾驶员。

4、王某甲证言:8月的一天,我同陆某福、刘某甲、邱某甲、唐某贵、宋某金、宋某富、苏国某、王某乙到立交桥往金碑方向的一上坡处,准备拦石头在路上抢货车,当时一辆货车是空车,开得很快,我们没来得及抢,后来我们骑车往兴义方向,刚从双明中学下坡,便见一名货车司机将车停在路边,正在拉篷布遮水泥,我们即威胁他拿钱出来,后抢得100多元及一部手机。当晚下雨,被抢的货车车头朝安龙方向。

(四)被害人陈述

张某贵陈述:2011年8月2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贵E71019号货车到三精公司斜对面(双明中学下来的直道上),因当时下雨,我将车停在路边,车头朝安龙方向便爬到货箱上拉蓬布遮挡水泥,这时,有一帮年轻小伙驾驶摩托车到三精公司门前,有五、六个小伙走过来,拿刀指我并叫我拿钱出来,后来他们抢走了190多元及一部手机。

(五)被告人供述

舒某云供述:2011年7、8月,邱某甲打电话叫我到双明中学接他,后来见他们手上拿有钢管和刀,他们跟我说到双明中学抢了一辆车,具体抢了什么东西我没有问他们,当时在场的有邱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还有一个叫饼子的人,后来我与他们在小吃一条街吃宵夜,喝了点酒就回家了。

二、2011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舒某云伙同陆某福、刘某甲、唐某贵、邱某甲、宋某金、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抢劫张某贵后,又继续驾车窜至324国道2162km+650m(安龙县新安镇法统村路段)上坡处,几人用石头拦在路上,伺机抢劫过路驾驶员。当被害人何某某、邱某乙驾驶贵E13309号货车从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至该处时,几人持刀、钢管、石头打砸货车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将车逼停后,抢走何某某人民币212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金鹏”手机,抢走邱某乙人民币700元一部价值600元的“大显”手机,并将贵E13309号货车车头玻璃、仪表台等处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8770元。在抢劫过程中,二被害人均被砸碎的玻璃划伤,致何某某面部轻伤、右耳廓轻微伤,致邱某乙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发票联复印件二张:载明贵E13309号货车的修车费共计878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324国道线2162KM+650米处。被害人指认被抢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1、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载明何某某右眉向应外有两处皮肤缝合创口分别为2.1cm、0.8cm,边缘不整齐;上唇有一斜向右下的2.2cm的皮肤缝合创口,边缘不整齐;右耳廓前侧有一左右方向的1.9cm皮肤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右脸部有一5cm5cm皮肤皮下血肿;面部累计创口5.1cm,其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右耳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邱某乙坐肘关节后侧有一0.8cm的皮肤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左上臂外侧有多处皮肤划伤痕,大小不等;前额正中有一呈纵形的0.9cm皮肤创口愈合痕,边缘不整齐;左膝关节以下左小腿上段前侧有多处皮肤划伤痕,大小不等,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金鹏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大显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四)证人证言

1、邱某甲证言:我、陆毛(陆某福)、小明(刘某甲)、鸭儿(唐某贵)、王某乙、王某甲、陈新、小娃娃、宋某金、宋某富(三毛)、苏国某抢完拉篷布遮水泥的货车司机后,我们沿路往兴义方向走,走到324国道2162KM+650M处,先让王某甲、小娃娃放哨,我们堆石头在路上,看见有一辆货车往兴义方向正上坡的时候,我们用石头砸向车子,玻璃和灯都被我们砸烂了,抢得钱和手机后我们就跑了,车上的人应该是受伤了的,我看见有血。

2、刘某甲证言:有一天夜晚,我、苏某江、阳海在双明中学往兴义方向抢了两次。

3、王某乙证言:有一天夜晚下大雨,我、苏某江等人在双明中学往兴义方向抢了两次货车驾驶员。

4、王某甲证言:在抢得拉水泥的司机后,我同陆某福、刘某甲、邱某甲、唐某贵、宋某金、宋某富、苏国某、王某乙往甘井坡方向走,在一上坡的地方用石头拦在路上,一辆货车从兴义方向开过来,被我们拦停,我们用石头将车头砸烂,玻璃也被砸碎了,车上是两个男的,这两个男的被砸碎的玻璃划伤了,我们抢得两部手机和1000多元,钱是刘某甲收的,两部手机我和邱某甲一人一部。

5、罗某炳证言:我、令狐某飞、陆某福、阿权、鸭儿、王某甲、王某乙、小舒某云、刘某甲在幺塘和甘井坡用石头拦在路上并砸车,我们将车上的人叫下来,我们各自持有刀、棒、石头,车上的人下车后,我们即叫他们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

6、邱某芹证言:我堂兄弟邱某乙和何某某在2011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五、六个人在安龙双明中学过去抢了,听说抢他们的人用石头拦在路上,拦车子停下来,并用石头砸他们,用刀威胁他们,他们都受伤了,何某某比我兄弟伤得严重,何某某被抢了2120元和一部手机,我兄弟邱某乙被抢了700元和一部手机。

7、黄某国证言:2011年8月2日下午,邱某乙、何某某开着我的贵E13309号蓝色东风乘龙单桥车运纸壳到顶效,凌晨3点半我接到电话称二人被抢了,还被打伤了,我和我妻子邱某芹从册亨赶到安龙找他们,后才知道在经过324国道2162KM+650M处被一伙18岁左右的年轻小伙抢了,何某某被抢走2120元和一部金鹏手机,邱某乙被抢走700元和一部大显手机,然后我们到派出所报警,我们在城西派出所遇到张某贵,他说他也是被一帮小伙抢了。

(五)被害人陈述

1、何某某陈述:2011年8月2日,我与邱某乙开车往顶效方向行驶,凌晨3时10分左右在安龙324国道有人卖菌子过去一个弯道上坡处被抢,一个戴着眼镜的18岁左右的小伙将一辆弯梁摩托车停在去兴义方向的左道上,手中拿着一把电筒像在修车,右道全用大石头拦着路,我准备减档冲过去,那个小伙用电筒向旁边的小道闪了一下就冲出来4、5个人,有人拿着一把长刀指向车子,同时他们甩石头来砸,把挡风玻璃砸碎了,我急忙停车,我和邱某乙都被打伤了,这帮人围着车继续砸,邱某乙就喊“不要打了,你们要钱不是”,他们就停了,命令我们下车,邱某乙先下车被一脚踢跪在地上,我被叫蹲下双手抱头并低头,为了不让看见他们。邱某乙摸了500元出来,又被他们搜出200元,我把身上2120元摸给他们,他们又去车上搜,这时从兴义方向来了一辆车,他们就骑着摩托车朝安龙方向跑了,我和邱某乙的手机、红色T恤和蓝色裤子、戴在头上的电筒也被抢了,后我们到派出所报警。

2、邱某乙陈述:2011年8月2日凌晨3时许,我与何某某从册亨拉货往顶效,在双明中学往兴义三公里处上坡的324国道被抢,我当时在车子的卧铺里睡觉,听见有人用石头打我们的车子,我用手机打110,这时有人还在继续砸车,有的用刀捅驾驶室,何某某被打伤后跳到卧铺里躲,我怕被捅着就大声的喊,要钱不是,要钱好说,不要捅,他们就用刀指着我们喊下来,我下车时被石头砸在我的脑壳上,下车的时候不小心被玻璃划破手臂等部位,路上堵了一排石头,大约有5、6个人喊我们跪着,双手抱头,不准看他们,我摸了500元给他们,手机也被抢了,还把我身上唯一的200元也摸走了,不久我们看见有车子从兴义方向来,他们就往安龙方向跑了,何某某被抢了2120元现金和一部金鹏手机,还有一个包,里面有短袖和长裤,一把电筒,车的玻璃都被砸坏了,车灯也打烂了。

(六)被告人供述

舒某云供述: 2011年7、8月,邱某甲打电话叫我到双明中学接他,后来见他们手上拿有钢管和刀,他们跟我说到双明中学抢了一辆车,具体抢了什么东西我没有问他们,当时在场的有邱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还有一个叫饼子的人,后来我与他们在小吃一条街吃宵夜,喝了点酒就回家了。

三、2011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某云伙同陆某福、刘某甲、唐某贵、罗某柄、王某甲(已判决)窜至安龙县新安镇幺塘煤检站往安龙方向800米324国道线转弯处,用石头拦在路上伺机抢劫过路驾驶员。当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驾驶贵C70650号货车从广西往安龙方向行驶至此处时,被几人持刀、钢管、石头打砸货车进行威胁,将车逼停后,抢走刘某乙、刘某丙人民币2700元。经鉴定,货车被损坏的损失为人民币48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舒某云于2015年2月26日在其父亲舒某科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收款收据:载明贵C70650号货车修理费共计48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安龙县新安镇幺塘煤检站往安龙方向800米324国道线转弯处。被害人刘某建指认被抢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舒某云指认抢劫大货车的位置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幺塘社区大水井组324国道2151KM+200M一转弯处及指认出抢劫货车时放哨的位置位于324国道2151KM+350M。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载明经鉴定,刘某建受损车维修费为人民币480元。

(四)证人证言

1、罗春炳证言:我、令狐荣飞、陆某福、阿权、鸭儿、王某甲、王某乙、小克江、刘某甲在新安镇幺塘和甘井坡用石头拦路上的货车,车停后,我们叫车上的人下来,我们各自持有刀、棒、石头,车上的人下车后,我们就叫他们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

2、唐某贵证言:有一天,我、陆某福、刘某甲、王某甲、罗某柄、令狐某飞、苏某江在原幺塘收费站往交警中队转弯处,抢了两个男的,像父子,抢得2000多元。

3、王某甲证言:2011年8月的一天,我、陆某福、刘某甲、唐某贵、苏国某、罗某柄在原来幺塘收费站往交警大队幺塘中队转弯处抢了一辆货车,两个男的,像父子,我们事先用石头拦在路上逼停货车,并用石头砸车,我拿了一把日本武士刀,抢得有1000多元,我分得100元。

4、舒某科证言:我今天(2015年2月26日)到派出所是因为我儿子舒某云参与一起抢劫案的事情,派出所的来找了他几次他都不在家,今天他回来我就带他来自首了。

(四)被害人陈述

1、刘某建陈述:2011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我与我父亲开车至幺塘煤检站往安龙方向800米左右的转弯上坡的324国道线处,见路上堆有石头,我们准备下车将石头捡开,即见7、8个20岁左右的小伙跑向我的车并甩石头砸车,当时挡风玻璃被打烂,有人到驾驶室叫我开门,我不开,他们把车门玻璃砸烂,还用刀往驾驶室捅,有个还拿手枪从挡风玻璃那往驾驶室指,我害怕就打开车门下车,有两个人拿了约2尺左右的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这个人有165厘米左右,方形脸,长发至肩,穿黑T恤和短裤,拿枪的用枪抵在我背上,叫我把钱拿出来,我说没有钱,其中两人爬上我的车,他们下车后即骑离我的车6米左右的三辆摩托车往安龙方向跑了,我上车找到手机打110报警,行车证、营运证和2700元被抢走了。

2、刘某乙陈述:2011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在安龙县新安镇幺塘煤检站往安龙方向800米左右的转弯上坡的324国道线上,我和我儿子刘某建被抢了2700元、行车证、营运证、身份证。我们开车到被抢劫地点时见路上堆有石头,准备下车将石头捡开,此时有几个人朝驾驶室跑过来叫我们下车,我儿子先被叫下车,他们用刀架在我儿子脖子上,我副驾驶位置这边来了二人,他们拿着长1米左右的刀上车搜我身上的钱,后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威胁我下车,他们将车内翻遍了,当时听到有个安龙口音的小伙叫了一声你们动作快点,有车来了,他们就慌忙的骑着三辆摩托车走了。

(五)被告人供述

舒某云供述:我今天(2015年2月26日)来投案。2011年7、8月的一天晚上0时许,我和王某甲、邱某甲、唐某贵、刘某甲,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我们六个人在安龙喝酒后就骑车到幺塘收费站下去一拐弯处抢劫货车,当时我在收费站下去的路边放哨,他们五个去搬石头堵路,10多分钟后就有一辆大货车从幺塘方向开来,之后见车灯熄了,就有砸玻璃的声音,我骑车下去见货车的车灯及挡风玻璃被砸烂了,后面有辆货车正在往后倒车,接到他们后我们就回安龙了,当时抢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到安龙后王某甲拿了100元给我,让我自己去找酒店睡觉。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载明舒某云生于1993年6月26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民警从舒某云处扣押人民币100元。

3、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陆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唐某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罗春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宋某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陆某福等人结伙持刀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31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云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参与指控的第一、二桩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邱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证言均证实舒某云参与该二桩抢劫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舒某云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某云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主动投案,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云所提“在第三桩犯罪中仅负责放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舒某云在参与的第三桩抢劫事实中仅负责放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云违法所得钱财已被处置,依法应当责令其退赔。被害人何某某、邱某乙、刘某乙、刘某建、张某贵的经济损失已在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退赔,本案不再重复处理。被告人舒某云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舒某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舒某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杨天香

人民陪审员  冷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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