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贞丰县岷谷镇狮子岩砂石厂内,盗窃得刑某某两个打砂机锤,经鉴定,两个打砂机锤价值140元人民币。
二、 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贞丰县连环乡石灰窑砂石厂内,盗窃得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一个打砂机传动轴,经鉴定,打砂机传动轴价值1100元人民币。
三、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安龙县笃山镇洪泥村张家桥组鑫盛隆石材厂内,盗走卢某某的电缆线,经鉴定,电缆线价值2520元人民币。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被当地群众抓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刑某某位于贞丰县岷谷镇狮子岩砂石厂内,盗得该厂内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两个打砂机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窜至贞丰县连环乡石灰窑砂石厂内,盗得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厂内的一个价值人民币1100元打砂机传动轴。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安龙县笃山镇洪泥村张家桥组鑫盛隆石材厂内,盗得该厂内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电缆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物证背篼一个,铜线一袋,一个工具包,三把剪刀,二把裁纸刀,三盒刀片,电筒二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76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可以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背篼一个,工具包一个,剪刀三把,裁纸刀二把,刀片三盒,电筒二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刑某某退赔人民币140元、向被害人东北军辉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100元、向被害人鑫盛隆石材厂退赔人民币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敏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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