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一审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阳市。2012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芬(另案处理)预谋后,从本市南明区纪念塔车站乘座一辆9路公交车,被告人陈某某掩护,被告人陈某芬趁人多拥挤之际,盗走被害人魏某某挎包内的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银行卡及证件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监控照片、(2012)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筑劳教字(2012)第6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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