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宏宇、饶谋,被告人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小学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小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3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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