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启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红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一名黄头发男子(姓名不详,另处)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建材巷26号3楼,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租住屋门上插着钥匙,即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室内,其正准备将张某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元)和装在裤子荷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2元盗走时被睡醒的张某某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黄头发男子逃脱。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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