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生于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东、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龙洞堡机场T2航站楼出港大厅旅客休息区旁一手机充电柜准备充电时,发现充电柜上被害人邓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9元)正在充电,其遂趁被害人邓某某睡觉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邓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在机场T2航站楼12号门旁旅客休息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犯罪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照片、犯罪现场监控截图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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