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超,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10日再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为一年零九个月零四天,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航贵阳医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超在本市花果园A北区一居民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购毒人员韩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吴超曾因2014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10日再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为一年零九个月零四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筑公禁(毒检)[2015](0789)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吴超的前科判决书及监外执行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在监外执行期间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之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零九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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