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冷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杨记烤鱼店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冷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朱某某的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钝性外力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左桡骨远端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均属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冷某某为被害人朱某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人民币。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冷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冷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依法主持被害人朱某某和被告人冷某某进行民事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即时履行完毕,并在调解笔录上予以确认,被告人冷某某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已和被害人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免受不法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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