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学毅,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11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学毅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安学毅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美树阳光小区门口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李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个黄金蛇形吊坠抢走。后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89元。
2、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安学毅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美树阳光小区附近,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熊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627元。
3、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安学毅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美树阳光小区售楼部门前,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孙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6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学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安学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购物凭证(兴仁金店保质单、成品材料金额明细),被害人李某某、熊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物南价认字(2015)第0303鉴定书,被告人安学毅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学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19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学毅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学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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