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趁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广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张某某衣袋内的一部七星河牌白色手机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巡逻队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2014)南刑初字第11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36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布都力艾海提·艾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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