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忠新,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忠新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太升市场B栋2楼26-27号门面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机,将陈某某放于门面内电脑桌的一部黑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盗走,后何忠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5元。
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何忠新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贵阳市第二十二中学对面的湖北金禹防水材料门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门面内收银台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G450A-TOF型电脑盗走,后何忠新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7元。
2015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何忠新在本市中曹司华丰批发市场11-3号国诚门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门面内的一台黑色小米3手机盗走,何忠新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3元。
2015年4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何忠新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水泥厂对面路边,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众泰车(车牌号为贵A32Y39)上的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朱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居住证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一张、保险单一份)。
2015年4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何忠新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贵阳银行旁路边,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白色金龙面包车上(车牌号为贵A70J62)的一个黑色包盗走(包内有黑色金立牌709L型手机一部、现金30多元等物品),后何忠新将金立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忠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何忠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短信记录截图,被告人何忠新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忠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忠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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