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第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火车站纵横网吧内趁被害人蒋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一部正在充电的步步高x3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5元),之后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得人民币200元挥霍。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纵横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认罪,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南价认字(2015)第017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5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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