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贵DR892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大龙经济开发区龙凤大道从大龙往田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龙经济开发区02km+800m(华电集团大龙发电厂)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梁XX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梁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XX无责任。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梁XX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梁XX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梁XX亲属的谅解。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X、张X平、张X远的证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2014)玉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赔偿款领取收据,谅解书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梁XX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 富 饶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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