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30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王XX前往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瓮袍村千丘田组麻栗山的地里种植玉米,当其路过被害人杨XX在此种植花生的地里时,两人因口角发生抓扯,杨XX把王XX按倒在地。在麻栗山的地里种植玉米的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妻子王XX被杨XX按倒在地,便手持扁担跑至杨XX与王XX抓扯现场,用扁担将被害人杨XX左肱骨打伤。被害人杨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龙华湘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害人杨XX伤愈后,于2014年10月26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肱骨髁上骨折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XX的亲属先后于2014年5月10日和2014年12月12日就被害人杨XX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亚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X胜、王X华、杨X英、吴X仙、王XX、刘X富、刘X林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玉)公(司)鉴(法活)字 [20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刘X胜出具的医疗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参考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适于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富饶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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