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xx,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企业负责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王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周xx在其负责的上巷子、中华路、紫气路片区开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玉屏侗族自治县工业贸易局主任科员兼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舒xx共计人民币200 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舒xx、宋xx、杨xx、姚xx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x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王泽富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xx替舒xx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0 000元,属借款。2、被告人周xx在案发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周xx于2011年、2012年向舒xx行贿的人民币共计40 000元,发生在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的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之前至2014年春节之后,被告人周xx在其负责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上巷子、中华路、紫气路片区开发过程中,送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舒xx(玉屏侗族自治县特色城镇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暨该小组下设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共计人民币200 000元,希望舒xx在相关工程项目的推荐上及房屋拆迁工作中给予帮助。分别为:
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xx以有事为由电话联系舒xx。随后,在舒xx牌号为贵DH1711的大众帕萨特牌轿车上(该车初次登记时间2006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xx送给舒xx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10 000元,作为舒xx的过节费。
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xx以有事为由电话联系舒xx。随后,被告人周xx到舒xx的办公室。之后,二人在驾车行驶途中,被告人周xx在车上送给舒xx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10 000元,作为舒xx的过节费。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xx电话邀约舒xx。随后,在舒xx所有的牌号为湘N1711B的大众途观牌轿车上(该车初次登记时间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xx送给舒xx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20 000元,作为舒xx的过节费。
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xx电话联系舒xx。随后,在舒xx所有的牌号为湘N1711B的大众途观牌轿车上,被告人周xx送给舒xx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 10 000元,作为舒xx的过节费。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xx以有事为由电话联系舒xx。随后,在舒xx所有的牌号为湘N1711B的大众途观牌轿车上,被告人周xx送给舒xx人民币20 000元,作为舒xx的过节费。
6、2013年上半年(春节过后),在平溪镇中华路的拆迁工程中,被告人周xx需要找舒xx帮忙。之后,在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平溪镇河滨路舒xx的办公室,被告人周xx送给舒xx人民币30 000元。
7、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xx以有事为由电话联系舒xx。随后,在舒xx所有牌号为湘N1711B的大众途观牌轿车上,被告人周xx送给舒xx用信封装好的人民币10 000元,作为舒xx的过节费。
8、2002年,杨xx、姚xx夫妇曾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强行拆除其城南大道的原涂料厂时,临时占用了福建省建阳市华厦城市开发总公司玉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阳玉屏分公司)的部分土地,另修建临时厂房用于生产。2009年4月9日,经舒xx与宋xx(建阳玉屏分公司负责人)协商后,杨xx和罗xx(舒xx之妻)与建阳玉屏分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由杨xx和罗xx购买上述土地(面积约280多平方米),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267 840元。2013年10月25日,舒xx通过其妻罗xx的银行卡转给被告人周xx人民币60 000元,让其代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周xx替舒xx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之后,被告人周xx将收据交给舒xx时,明确表示替其多交的人民币 40 000元送给舒xx。舒xx予以默认,且事后也没有将上述人民币40 000元退还给被告人周xx。
9、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周xx以有事为由电话联系舒xx。随后,在舒xx所有牌号为湘N1711B的大众途观牌轿车上,被告人周xx送给舒xx人民币20 000元,作为舒xx的过节费。
10、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因需要对玉屏侗族自治县幼儿园后面几户人家的住房予以拆迁,进行建设,舒xx便找被告人周xx,带其去看了需要拆迁的地方,并让其估算有无利益可赚。被告人周xx看后,表示愿意做该工程。当天下午,被告人周xx到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河滨路舒xx的办公室,送给舒xx人民币30 000元。
2014年8月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宋xx进行调查过程中,经宋xx电话通知,被告人周xx自行到达该院。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侦查之前,被告人周xx于同日如实供述了自己向舒xx行贿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x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中国共产党玉屏侗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案件线索移送函》;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关于犯罪嫌疑人周xx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xx于2014年8月6日自书的《罗xx、杨xx购地情况》、《本人与舒xx的经济往来》。
证明:2014年8月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宋xx进行调查过程中,宋xx电话通知周xx到该院。在该院立案侦查之前,被告人周xx于2014年8月6日如实供述了自己向舒xx行贿的犯罪事实。
2、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委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成立县城镇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调整充实县特色城镇化建设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调整部分议事机构领导成员和撤销部分议事机构的通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胡友志副县长主持县城镇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的通知》、于2014年10月29日出据的《证明》。副县长刘洪斌于2008年1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副县长胡友志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委托书》。
证明:舒xx于2007年4月23日任县城镇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的征地拆迁安置组副组长;于2010年8月23日任县特色城镇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于2010年11月17日任该小组下设的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2008年1月6日,副县长刘洪斌委托舒xx负责县特色城镇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及财务管理工作。2013年12月11日,副县长胡友志委托舒xx负责县城镇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及财务工作。
3、玉屏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共产党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杨永华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汪红涛等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关于汪红涛等同志任免职提名的通知》。
证明:舒xx于2011年8月31日调玉屏侗族自治县工业贸易局工作,任主任科员。同日被免去平溪镇政府副镇长和中共平溪镇委员会委员职务,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福建省建阳市华厦城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城市开发总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开发城南大道的合同》;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河滨路及城南大道遗留问题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于2012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城南大道原县粮食局片区水利局片区上巷子片区开发建设相关事宜的批复》。建阳玉屏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说明》。
证明:自2001年6月22日以来,城南大道及大道两侧、县粮食局、水利局、上巷子及紫气路夏家祠堂片区均由建阳城市开发总公司及其玉屏分公司建设开发。且建阳玉屏分公司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的开发项目做出划分,由股东自行负责开发建设与销售,自负盈亏。其中被告人周xx负责的项目是中华路、紫气路、上巷子片区。
5、2012年7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11766工程”鼓楼广场建设指挥部、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与玉屏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玉屏房产城南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鼓楼广场协议》,与建阳玉屏分公司签订的《投资鼓楼广场拆迁安置的协议》。玉屏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成立玉屏房产城南分公司的通知》、《关于成立玉屏房产城南分公司办公室设立的通知》、《玉屏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文件》。
证明:2011年4月1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城南分公司,聘任周xx为该分公司经理,主持全面工作。2012年7月9日,玉屏房产城南分公司投资承建鼓楼广场的规划、施工设计及工程建设。建阳玉屏分公司则在两年内完成安置房屋建设并交付使用。以上两个分公司及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均与被告人周xx有关。
6、玉屏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日,建阳玉屏分公司取得解放路上巷子片区居住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玉屏房产城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取得解放路上巷子片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6日取得中华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8、玉屏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21日颁发的《营业执照》,建阳玉屏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说明》。
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人代表人洪xx),玉屏房产城南分公司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负责人为周xx。建阳玉屏分公司属国有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宋xx),周xx系该公司副经理(无文件,属股东内部议定)。
9、杨xx、罗xx与建阳玉屏分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阳玉屏分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收据》,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记账凭证》;周xx于同日出具的《领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行于2014年9月30日出据的《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回执)》。
证明:2009年4月9日,建阳玉屏分公司将位于城南大道东段(龙塘河铁路涵洞右侧)面积为288平方米的土地,以人民币93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杨xx、罗xx,总价人民币267 840元。其中罗xx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2=72平方米,杨xx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12=216平方米。
2013年10月25日,罗xx通过网上银行从银行卡给周xx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60 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周xx替罗xx、舒xx夫妻交纳了拖欠建阳玉屏分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其中人民币60 000元为上述罗xx、舒xx夫妻转交,其余人民币40 000元为被告人周xx另行添加。
1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周xx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2月18日,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证明,当时我们公司将土地以人民币930元/M2的价格卖给杨xx、罗xx。后来,周xx要回(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00 000元。因我们公司欠周xx的钱,于是周xx就用上述人民币100 000元折抵。
2、证人杨xx证明,2013年春节后,我去找舒xx,让他帮我找宋xx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我的房屋共有六个门面,愿意出人民币200 000元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费用。不够的部分(费用),我就保留其中的五个门面,将另一个门面的土地卖出去(冲抵)。后来,舒xx和他老婆打电话给我说,愿意出办理建房手续不够的费用,并要那一个门面。
3、证人姚xx证明,我父母的责任地原来在城南大道,被我建成房屋用于涂料加工,加工用房约300M2。因城南大道建设需要拆迁我的加工房,于是政府临时安置我在现建房的位置(现黔东医院处)重建加工房(约250 M2)。多年来,我家里人办理建房手续未果。2013年我妻子杨xx委托舒xx帮忙办理建房手续,口头协议由我家出人民200 000元,请舒xx帮忙办理建房手续。于是按6个门面计算,我家拿5个门面,剩下的一个门面由舒xx安排。
4、证人舒xx证明,我在任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及主持该领导小组工作期间,利用手中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开发房地产老板和配套工程建设老板的钱物。
(1)2011年春节前,我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七里塘有事,周xx打我电话说找我有事。我办完事后开车(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贵DH1711)回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的路上,周xx当时也开着车子往火车站方向走。我在商贸城老平酒楼处与他相遇。周xx就停下车子上到我的车子,送给我人民币10 000元。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钱是用信封包好的,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周xx当时给我讲,是送给我的过节费。
(2)2011年中秋节前几天,周xx打我电话说找我有事。我告诉他我在办公室。后来,周xx到我的办公室找我,并邀我和他一起去看工地。在行车途中,周xx在车上送给我人民币10 000元。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钱是用信封包好的,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周xx当时给我讲,是送给我的过节费。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周xx打电话找我说去他的工地看一下,来年好安排工作。我开我的车和他一起去看他的工地。大概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鼓楼边,周xx送给我好处费人民币20 000元。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是用信封包好的,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周xx当时给我讲,是送给我的过节费。
(4)2012年中秋节的前一天,周xx打电话告诉我有事,我让他来找我。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旁边我停的车上(大众途观,湘N1711B),周xx送给我好处费人民币10 000元。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钱是用信封包好的,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周xx当时给我讲,是送给我的过节费。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周xx打电话告诉我有事。周xx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花园旁边的邮政局找到我。周xx在我开的车上(大众途观,湘N1711B),送给我过节费人民币20 000元。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我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周xx当时给我讲,是送给我的过节费。
(6)2013年春节过后三月份,周xx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华路片区的拆迁工程,需要我加快安排人去帮他拆迁,并帮他协调好关系。周xx到我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河滨路的办公室,送给我好处费人民币30 000元。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被我收下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7)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当时我正在政府开会,周xx打电话给我,说找我有事,周xx就到国土局等我。开完会后,我开车回家经过国土局,周xx就上了我的车,在我的车上送我10 000元人民币。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钱是用信封装着的,被我收下了,当时我车上没有其他人在场。周xx当时给我讲,是送给我的过节费。
(8)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周xx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花园边我的车上(大众途观,湘N1711B)送给我人民币20 000元。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被我收下了,当时我车上没有其他人在场。周xx当时给我讲,是送给我的过节费。
(9)2014年3月左右,因政府负责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幼儿园后面须拆迁几户人家及建设。我便找周xx,带他去看了需拆迁的地方,让他自己估算他来拆迁有没有利益,我可以推荐他去做。周xx看后觉得有赚的,表示愿意做。当天下午,周xx到我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河滨路的办公室,送给我人民币30 000元。钱的票面是100元一张,一共三匝,一匝一万。钱被我收下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10)2013年下半年,我当时和杨xx一起在建阳玉屏分公司买了城南大道的土地修房子。我让我妻子给周xx的银行卡上转了6万元人民币,让周xx代我到建阳玉屏分公司交土地款。后周xx帮我代交了土地款,当把交土地款的条子拿给我时,我发现条子上交了10万元。周xx给我讲,另外的4万元是他帮我交的,这4万元人民币就送给我了,不用我还了。我当时给周xx说我不要他替我交,但后来我也没有再和他提过这件事。到现在也没把他替我交的4万元土地款还给他。我其实已默认和接受周xx当时的讲法,把他说送给我的这4万元人民币收下了。
三、被告人周xx供述;
2011年,我挂靠到玉屏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后,让该公司重新成立城南分公司,由我担任负责人,具体负责分公司的一切事务。我在做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华路、紫气路、上巷子的土地拆迁工程中,与舒xx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是我的个人行为。具体为:
(1)2011年春节前的八天左右,我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打电话给舒xx,说找他有事,舒xx开车过来,具体地点在那记不清楚了,我在舒xx的大众帕萨特上(是湖南牌照)送给舒xx人民币10 000元。钱是我之前用信封包好的,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舒xx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2)2011年中秋节前三、四天左右,我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打电话给舒xx,说找他有事,舒xx开车到街上,具体地点在那记不清楚了,我在舒xx的大众帕萨特车上送给舒xx人民币10 000元。钱是我之前用信封包好的,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舒xx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3)2012年春节前四、五天左右,我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打电话给舒xx,说找他有事,舒xx开车到街上。我在舒xx的大众越野车上(湖南牌照)送给舒xx人民币 20 000元。钱是我之前用信封包好的,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舒xx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4)2012年中秋节前七天左右,我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打电话给舒xx,说找他有事,舒xx开车到街上。我在舒xx的黑色大众越野车上送给舒xx人民币10 000元。钱是我之前用信封包好的,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舒xx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5)2013年春节前一个星期左右,我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打电话给舒xx,说找他有事,舒xx开车到街上。我在舒xx的黑色大众越野车上送给舒xx人民币20 000元。钱是我之前用信封包好的,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舒xx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6)2013年中秋节前三、四天左右,我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打电话给舒xx,说找他有事,舒xx开车到街上。我在舒xx的黑色大众越野车上送给舒xx人民币10 000元。钱是我之前用信封包好的,票面是百元一张,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舒xx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7)2014年春节前五天左右,我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打电话给舒xx,说找他有事,舒xx开车到街上。我在舒xx的黑色大众越野车上送给舒xx人民币20 000元。钱是我之前用信封包好的,票面是百元一张,当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舒xx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
以上我送给舒xx的10万元人民币,都是在过节期间送给他的好处费。
我做的房地产项目(主要是上巷子、中华路片区)需要舒xx帮忙,我一共送了舒xx100 000元人民币。其中:
(8)2013年上半年,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华路、紫气路、上巷子的拆迁工程正式开始拆迁时,我需要找舒xx协调关系和动员拆迁。我以开工资的名义,在舒xx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河滨路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舒xx人民币30 000元,其中一次是人民币20 000元, 另一次是人民币10 00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只相隔几天。钱是我之前用信封包好的,票面是百元一张。送钱的时候,除我和舒xx外,没有第三人在场。我送给舒xx的钱,他都收下了。
(9)杨xx为城南大道拆迁户,后由政府进行强拆,建阳城市开发总公司将其搬出来的东西安排到其现购买的土地上。大约在2011年底,舒xx提出由罗xx和杨xx合买上述土地。最后公司与罗xx、杨xx达成价格为人民币930元/M2的土地转让协议,款项由舒xx支付,但一直没有付。去年(2013年)公司要求我追问一下,过了几天,舒xx打电话给我说先交人民币6万元。之后,建阳玉屏分公司打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给我,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是我出钱帮舒xx交的,是我为了感谢舒xx在我做的拆迁项目中,提供帮助的好处费。另外的人民币6万元是舒xx的老婆罗xx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建行卡上的。
(10)2014年4、5月左右的一天,玉屏侗族自治县上巷子靠城南大道的幼儿园及附近几户需要拆迁,我找舒xx帮忙。在舒xx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河滨路的办公室,我送给舒xx人民币30 000元,钱是我之前用信封包好的,钱的票面是百元一张。我送钱的时候除我和舒xx外,没有第三人在场。我送给舒xx的钱,他都收下了。
我送好处费给舒xx,因为他是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县城拆迁工作的负责人。我拿到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的中华路、紫气路、上巷子的土地拆迁工程合同,部分由舒xx负责起草,他有推荐谁做这些拆迁工程的推荐权。我想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在我已拿到的拆迁工程项目中能帮我出面与拆迁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尽快完成我做的拆迁工程,以便我以后尽快的拿到土地,开发房地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替舒xx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0 000元,属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明确表示将该款赠送给舒xx。舒xx亦予以默认,且至今没有退还该款。故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为获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舒xx在房屋拆迁、工程项目推荐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主动向舒xx赠送财物,其最终目的是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便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希望取得对应的或不特定的工程项目,属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被告人周xx是否实际取得希望的经济利益或在被告人周xx前期赠送财物给舒xx,已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预期的情况下,舒xx后期为被告人周xx在房屋拆迁及建设过程中谋取的利益是否依法取得,均已不能否定获取利益的非法性质。被告人周xx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周xx多次行贿未经处理,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00 000元,属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于2011年、2012年向舒xx行贿的人民币40 000元,系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发生的,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的法律条款。经查,被告人周xx的行贿行为从2011年连续至2014年未经处理(“连续犯”),跨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日(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跨法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溯及力”)的规定,被告人周xx于2011年、2012年向舒xx行贿人民币40 000元的犯罪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xx在人民检察院立案之前,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特殊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xx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xx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xx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xx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xx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审 判 员 冯剑波
人民陪审员 龙为伦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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