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曾某某、詹某某、杨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曾某某、詹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怡星宾馆对面一巷子(天彩艺术玻璃专卖店旁边)里,将被害人戚XX停放的一辆无牌号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2843096)偷到顺丰酒楼(平溪镇中山路“水月奄”加油站对面)后面停放。同日19时左右,经被告人杨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某到顺丰酒楼后面看好车后,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2014年9月16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詹某某到被告人姚某某的家中,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又以人民币1 8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姚某某手中购买了该车。
2014年9月17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詹某某处将该车押扣,同日退还被害人戚XX。2014年9月25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530元。
2、2014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水月庵康华地产“4-B-1”楼梯口处(平溪镇中山路顺丰酒楼后面),见四周无人便将被害人刘XX的一辆无牌号红色大运牌轻便(踏板)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码 B1466555)盗走,停放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茅坪新区。同日19时许,经被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购买。被告人姚某某、杨某乙到茅坪新区被告人杨某甲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杨某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2014年9月17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乙处将该车押扣,同日退还被害人刘XX。2014年9月25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800元。
3、2014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康华小区一楼梯口处(即平溪镇萧笛路富华酒楼后门楼梯间),见四周无人便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牌号为贵D18780的蓝色钱江牌摩托车(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码 0268897)盗走(现该车去向不明)。
2014年9月25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650元。
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七眼桥汇中源后面的院坝内,见四周无人便将被害人包XX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无牌号蓝色富先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码 D2340237)盗走,停放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用此前获取的电话号码直接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到被盗摩托停放的地方。被告人曾某某在知道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2014年9月17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曾某某处将该车押扣,同日退还被害人包XX。2014年9月25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280元。
5、2014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东市路联想专卖店门口(即电力公司旁边),见四周无人便将被害人补XX停放在停车带内的一辆牌号为贵DW7330的黑色金舰牌踏板摩托车(车辆识别码 ×××,发动机号码12109469)盗走。2014年9月25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760元。
2014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花园边南方家私门口的亭子里面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于2014年9月17日从被告人杨某甲处将上述摩托车扣押,同日退还被害人补XX。公安民警于同日从被告人杨某甲处另扣押了一辆无牌号的蓝色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码94000873)。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曾某某、詹某某、杨某乙在接到公安民警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退邀了赃款人民币1 8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五次,获价值共计人民币17 020元的财物,得赃款共计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6 330元,得赃款人民币1 880元。被告人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 530元。被告人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 280元。被告人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 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曾某某、詹某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曾某某、詹某某、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张X、包XX、补XX、戚XX、刘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提出自己不知道被告人杨某甲出售给被告人杨某乙的车辆系盗窃所得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乙提出自己是看到摩托车有发票才从被告人杨某甲手中购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乙在购上述摩托车时,当场在后备箱中翻出署有他人名字的票据及证件,与在场的被告人姚某某当即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故被告人姚某某、杨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的摩托车不是自己此前介绍的车辆,自己不知该车辆买卖情况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此前曾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摩托车,但该次交易并未完成。本案所涉被告人曾某某购买的摩托车,系被告人杨某甲用此前获得的电话号码直接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后,双方成交的,被告人姚某某并未参与本次交易。被告人姚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系“车主”打的电话,自己才购买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某所指“车主”即系被告人杨某甲,且其知道该车系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所得,非真正车主。故被告人曾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曾某某、詹某某、杨某乙明知所购摩托车系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所得而予以购买,属“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进行买卖”,为盗窃物资提供了隐藏的条件,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司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曾某某、詹某某、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告人詹某某出售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以及联系被告人杨某乙向他人购买盗窃所得摩托车的过程中,存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且上述三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某某、詹某某、杨某乙在接到公安民警的通知后,自动到案,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曾某某、詹某某、杨某乙各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未达人民币五千元,且犯罪情节一般,可单处罚金。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詹某某、杨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期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六、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九百元,继续予以追邀,上邀国库;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车辆识别码×××,发动机号码94000873),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评估折价后,折抵被告人杨某甲应邀纳的罚金和违法所得赃款。被告人姚某某退邀的赃款人民币1 880元,由本院上邀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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