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军、姚X程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军,绰号“军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于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X程,绰号“程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于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军、姚X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军及其辩护人刘江、姚X程及其辩护人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姚X军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路口贩卖毒品2克给吸毒人员聂X,获毒资人民币700元。

2、2014年9月24日18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潘家寨沪昆高速S15段涵洞处,被告人姚X军、姚X程将98克冰毒以人民币20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聂X、王XX。当日,吸毒人员聂X、王XX付给被告人姚X军人民币15 000元,剩余人民币5 000元未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军、姚X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姚X军、姚X程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姚X军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2014年9月24日出售的毒品系绰号为“猫仔”的人贩卖的,我仅系替“猫仔”送毒品给吸毒人员聂X。我收了人民币15 000元,吸毒人员聂X再无其他的货款人民币5 000元需要付给我。

被告人姚X军的辩护人刘江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X军系替“猫仔”送毒品给吸毒人员聂X,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X军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毒品交易,根据其交易对象,不可能交易成功,故属犯罪未遂(“对象不能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X军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X程辩护: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X程的辩护人邹红梅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X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姚X军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给吸毒人员聂X,获赃款人民币700元。

2、2014年9月24日13时许,吸毒人员聂X电话联系被告人姚X军购买毒品,约定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X军购买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姚X军电话邀约被告人姚X程一同贩卖毒品,所获利润由两人平分。之后,被告人姚X军驾驶牌号为湘N9D715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人姚X军及其妻修XX共同所有)到钓鱼的地方(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便桥边)接到被告人姚X程,然后驾车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一冶炼厂后面坡上,找到一个外号叫“猫仔”的人,以每克人民币140元的价格购买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

同日18时许,被告人姚X军、姚X程驾驶牌号为湘N9D715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到达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潘家寨沪昆高速S15段涵洞处。被告人姚X军叫被告人姚X程下车与等候在此的吸毒人员聂X及王XX(公安协勤人员)进行交易,自己则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姚X程和吸毒人员聂X及王XX穿过上述涵洞,到达另一侧空地,便将手中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此时,该毒品被姚X程用另一红色塑料袋装在里面)交给王XX验货。十余分钟后,被告人姚X军因未见被告人姚X程回来,也下车走到交易地点。王XX便告诉被告人姚X军,自己只有人民币15 000元,余款人民币5 000元过后再付。被告人姚X军同意后,便接过王XX手中的人民币15 000。在被告人姚X军、姚X程准备离开时,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姚X军处扣押了人民币15 529.00元、牌号为湘N9D715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一台、黄色金属项链一条,另从王XX身上扣押了上述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外面套一红色塑料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同日,经公安机关称量,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毛重102克,净重98克。

上述扣押物品中,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529元、黄色金属项链一条,其余人民币15 000元、牌号为湘N9D715现代牌白色小型轿车一辆、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存放于公安机关。2014年9月25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将上述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8克(净重)移交给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4年9月30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姚X军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重2克,获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姚X军、姚X程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重98克,共同获赃款人民币15 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X军提出2014年9月24日出售的毒品系绰号为“猫仔”的人贩卖的,自己仅系替“猫仔”送毒品给吸毒人员聂X,且吸毒人员聂X无其他的货款人民币5 000元需要支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姚X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X军系替他人送毒品,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次交易仅系被告人姚X军与吸毒人员聂X联系议定,二人约定由吸毒人员聂X的朋友(王XX)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单价为人民币200元,总价为人民币20 000元。王XX实付人民币15 000元,应有人民币5 000元未付给被告人姚X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X军、姚X程的供述,证人聂X、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姚X军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款关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姚X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替他们运送毒品,属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姚X军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16日,被告人姚X程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1月25日,二人均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作出的《毒品移交证明书》。

证明:2014年9月24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姚X军处依法扣押了牌号为湘N9D715白色现代牌轿车一辆、人民币15 529.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台、黄色金属项链一条;从王XX处依法扣押了冰毒疑似物的白色晶体,毛重102克,净重98克。

2014年9月25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将被告人姚X军、姚X程贩卖的毒品冰毒98克全部移交给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4年12月29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将上述扣押的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部分人民币529元随案移交给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其余物品继续存放在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

3、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新晃分公司提交的通话清单。

证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到15时许,同年9月24日10时许至16时许,被告人姚X军用电话与吸毒人员聂X的电话多次进行通话。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姚X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4、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监管人员姚X军在羁押期间表现鉴定》、《姚X程表现情况》。

证明:2015年2月8日、11日,被告人姚X军、姚X程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聂X证明,(1)2014年9月23日下午三点过钟,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工业园路口边,新晃侗族自治县一个外号叫“军军”(被告人姚X军)的人卖给我两克海洛因,我给了“军军”700元钱。

(2)2014年9月24日下午1点过钟,我打电话给“军军”,我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要200元一克。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00个(克)。下午快5点钟的时候,“军军”讲他们已经快到大龙与湖南省交界的地方了。我和朋友赶到大龙镇垃圾场涵洞后,没有看到“军军”,就打电话给“军军”。过了几分钟,他们(姚X军、姚X程)开着一辆白色的现代轿车来了。车停后,“程程”从副驾驶室下来,手里拿着一包用红色口袋(外包装,里面还有黑色塑料袋包裹)装着的冰毒。然后,我们跟着“程程”一起穿过涵洞来到里面的空地,过了一会“军军”也来了。我们验完货,“程程”就将他拿着的冰毒交给我铜仁的朋友,我铜仁的朋友就将 15 000元钱拿出来交给“军军”。“军军”就讲他信得过我,要我过后把剩下的钱给他打过去。

2、证人王XX证明,2014年9月24日16时50分,我携带15 000元钱和聂X来到320国道贵州省大龙开发区与湖南省交界处沪昆高速(公路)涵洞(处)的公路边。同日17时许,一辆车牌号为湘N9D715的白色现代牌轿车来到我们身边,从车上下来一个穿蓝白色条纹T恤的男子(姚X程)。该男子和我、聂X穿过涵洞来到另一侧的垃圾场,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东西交给我。我(就)说我身上只有人民币式15 000元,还差点。另一个穿黄色T恤的男子(姚X军)也来到我们交易地点,与聂X交谈。聂X便保证明天将余下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给这两名男子,于是身穿黄色T恤的男子就接过人民币15 000元。

3、公安民警陈X、杨X国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9月24日18时许,我与民警杨X国、田X及协警五人在贵州省大龙开发区与湖南省交界处(沪昆高速公路涵洞外垃圾场)抓获毒品交易嫌疑人4人,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收缴人民币15 000元。

4、证人修XX证明,因为要接送孩子上学,我们(修XX、姚X军)于2012年购买了一辆长城轿车,各出了四万多元,登记在我的名下。2014年7月左右,姚X军把长城牌轿车卖了,得六七万元,接着买了这台牌号为湘N9D715的现代车牌轿车,车价154 800元,也是登记在我的名下。中间的差价是我与姚X军在信用社贷了五万元,向我姐借了两万元,我小儿子满月请酒时得的三万元礼金。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姚X军供述,(1)2014年9月23日下午3点过钟,“聂糍粑”(聂X)打电话给我,让我送二克海洛因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我坐了辆摩托车到该镇前锋工业园路口边,“聂糍粑”拿了人民币700元给我,我拿了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2克海洛因给“聂糍粑”。

(2)2014年9月24日中午1时左右,“聂糍粑”打电话给我说:“要点冰毒。”我说:“行”。我就打电话给新晃(侗族自治县)一个叫“猫仔”的人说:“你给我拿100个冰(毒),我回来再给你钱。”“猫仔”说:“可以,140元一克。”

之后,在钓鱼的地方,我接到姚X程,(又)开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原冶炼厂后面坡上看见“猫仔”。猫仔”把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拿给坐在副驾驶室的姚X程。当天下午4时左右,我开车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高速公路下面涵洞口边,看到“聂糍粑”(聂X)和一个二十五、六岁的男子站在涵洞边。姚X程拿了那包冰毒朝涵洞里面走去,十分钟左右还没有出来,我就下车朝涵洞里面走去。我走到涵洞里面,看到那包冰毒已经在“聂糍粑”带来的那个朋友手中了。“聂糍粑”手中拿着钱对我说:“这里有一万五千元人民币,过两天把差的五千元打给你们。”我说:“可以。”“聂糍粑”就把一万五千元拿给我了。

牌号为湘N9D715现代牌白色现代车,是登记在我妻子修XX名下的。

2、被告人姚X程供述,今天(2014年9月24日)中午一点过钟,姚X军打电话给我。过了一会,姚X军就开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便桥边钓鱼的地方找到我说:“大龙镇的聂哥要点冰,叫我和他跑一趟,嫌到的钱与我平分。”我说可以。之后,我和他先开车到冶炼厂。随后,“猫仔”就骑了一辆两轮无牌女式摩托车也到了。然后,“猫仔”就到我坐的副驾驶室门边,把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好的小包递给我。我就接过来。姚X军就说:“过两个小时给他钱。”“猫仔”说:“行!”于是我与姚X军开车出发,到了鱼市镇,我下车买了一包槟榔。上车后,我用买槟榔所得的红色塑料袋把冰毒重新包了一下。

我坐车与姚X军一起来到大龙镇高速公路路边,看到有两个人在等。姚X军就把车停在涵洞口处。那两个人往涵洞里面走,姚X军就叫我把冰毒拿下车去交给他们。我进涵洞后,那个年轻的人就说要称一下。于是我打电话给姚X军,姚X军就进来了。年轻的这个人(王XX)就说要欠点钱,老的这个人(聂X)就说他担保,于是年轻的这个人就数了人民币15 000元。姚X军说“要得!”,于是接过钱。

四、鉴定意见;

1、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称量笔录》。

证明:2014年9月24日22时15分,经称量,从被告人姚X军、姚X程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毛重102.8克,净重98克。

2、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冰毒初步检测结果》。

证明:2014年9月24日22时许,在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公室,公安民警从姚X军、姚X程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初步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

3、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3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2014年9月30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X军、姚X程贩卖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验、辨认笔录。

1、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姚X军、姚X程贩卖毒品给聂X、王XX的中心现场位于大龙镇潘家寨沪昆高速S15段涵洞北侧尽头处。

2、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辩认笔录》。

证明:经证人聂X辨认,2014年9月24日贩卖毒品给聂X、王XX的人是被告人姚X军、姚X程。经被告人姚X军、姚X程辨认,2014年9月24日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是聂X、王XX。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军、姚X程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军、姚X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X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X军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姚X军、姚X程已将毒品交付给王XX,且已收取部分货款。虽然本次交易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但被告人姚X军、姚X程为了贩卖毒品,已经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了本次贩卖的毒品,且二人已经赶到约定的地点实施了毒品交易的全部行为,其犯罪即遂的法定形态已经完成,属犯罪即遂。故对被告人姚X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二被告人属在公安人员控制下交易毒品,可酌情从轻和从宽处罚。(2)被告人姚X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姚X军虽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对部分事实翻供,已影响了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属坦白。故对被告人姚X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姚X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X军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对其犯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姚X程系被告人姚X军邀约、主导下参与贩卖毒品,其虽然实施了交付毒品的主要犯罪行为,但其行为仍属在被告人姚X军决定和指挥下行使,其主观方面不具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姚X程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大,本院仅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姚X程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军、姚X程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姚X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X程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X军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公诉机关未考虑被告人姚X程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故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姚X程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29年9月23日止。没收财产的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姚X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27年9月23日止。没收财产的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姚X军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 一万五千元,供犯罪所用的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姚X军其余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姚X军所有的黄色金属项链一条,由本院评估价格鉴定后,折抵被告人姚X军应没收的财产,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姚X军所有的人民币五百二十九元,折抵被告人姚X军应没收的财产,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姚X军处扣押的牌号为湘N9D715现代牌白色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价格鉴定后,对被告人姚X军所有的部分,予以没收,由该局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由该局退还财产共有人修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龙为伦

人民陪审员  姚愿福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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