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日上午,吸毒人员黄XX、郑XX到山上修理水管时,商量购买毒品吸食,于是二人骑摩托车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街上伺机购买毒品。后,二人到达县城灯塔处(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路与文水路交叉位置)遇到被告人姚X,吸毒人员黄XX就向被告人姚X提出购买毒品,被告人姚X则让其等一会。随后,吸毒人员黄XX到附近的诊所购买了两支注射器返回灯塔处时,因未见到被告人姚X,便打电话联系,二随即在电话中商定在玉屏县平溪镇舞阳村狮子坡烈士陵园交易。同日9时左右,吸毒人员黄XX和郑XX,被告人姚X则和另一男子先后到达上述地点的一山坡上。之后,吸毒人员黄XX拿出人民币100元放在地上,被告人姚X则掏出三个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放在地上。双方正在准备交易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将吸毒人员黄XX和郑XX抓获。被告人姚X和另一男子则迅速逃离现场。

2、2014年9月24日22时许,吸毒人员吴XX打电话给被告人姚X要求购买毒品,并商定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文水路原气象局处交易。随后,被告人姚X赶到上述地点,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吴XX,得赃款人民币90元。

3、2014年9月25日上午,吸毒人员吴XX打电话给被告人姚X要求购买毒品。14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疾控中心对面巷子里的楼梯口(重庆顺鑫自助火锅店旁边),当被告人姚X接过吸毒人员吴XX的人民币280元后,正准备将手中的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交给吸毒人员吴XX时,被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姚X的手中和身上查获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四个、注射器一支、型号为“A168迷你”红色直板手机一部、郭鑫的身份证一张、刘远华的驾驶证一本、人民币280元,并予以扣押。同时,公安民警在公路边查获供被告人姚X犯罪使用的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贵D17989,后于2013年11月15日退还给实际购买人被告人姚X之父姚本平)。2014年9月26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公安民警再次从被告人姚X身上查获并扣押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五个。2014年10月11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九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姚X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三次,获赃款共计人民币370元。

被告人姚X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对其他部分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已影响了本案的定罪量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X当庭自愿认罪。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姚X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1月3日,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

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从被告人姚X处依法扣押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四个、注射器一支、型号为“A168迷你”的红色直板手机一部、郭鑫的身份证一张、刘远华的驾驶证一本、人民币280元,另于2014年9月26日从被告人姚X处依法扣押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五个。

3、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作出的《毒品移交证明书》。

证明:2014年9月30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姚X处扣押的九个海洛因零包移交给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XX证明,2014年8月1日早上,我和郑XX到山上修自来水管。郑XX讲他牙痛,问我在那里买得到海洛因,我讲买得到。于是我和郑XX骑摩托车到街上逛,在灯塔边时,正好遇到“毛弟”(被告人姚X)也骑摩托车在那里。我就对他讲“拿点东西喽!”“毛弟”要我等一下,于是我就到灯塔下面的诊所买了两支注射器。当我到灯塔边时,“毛弟”不见了,我就拔打“毛弟”的电话。“毛弟”接了电话后,就要我到烈士陵园那里。我们走到烈士陵园的第一个山顶后,“毛弟”从身上摸了三个用黄色塑料包好的零包出来,我从身上摸了人民币100元出来。我们把钱和零包放在地上后,“毛弟”讲那个零包不止值人民币100元,要分点出来。之后,他就从身上摸了把电子称出来摆在地上。当“毛弟”正在分海洛因的时候,公安人员就上来了,我和郑XX就被抓了。

2、证人郑XX证明,2014年8月1日早上,我和黄XX到山上修自来水管。因我牙痛,就问黄XX在那里买得到海洛因吸食,于是我们就骑车到街上逛。在灯塔边时,我看见黄XX和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被告人姚X)在说话。随后,黄XX就去买了两支注射器。之后,黄XX又打了一个电话,说要去烈士陵园。于是我就骑摩托车带黄XX到烈士陵园,穿白衣服的那个男子也在那里,还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也和他在一起。之后,他们就邀我们往烈士陵园的坡上走,走到第一个(山)坡顶时,穿白衣服的那个人从身上摸出三个海洛因零包放在地上,黄XX从身上摸了人民币100元放在地上。穿白衣服的那个男子正在剥黄色塑料的时候,公安人员就上来了,穿白衣服的那个男子和与他同来的那个人就跑了,我和黄XX则被公安人员抓住。

3、证人吴XX证明,(1)2014年9月24日22时左右,我借别人的手机联系他(即被告人姚X),想买一个海洛因零包,他让我在文水路原气象站那里等他。我在那里等了10多分钟后,他骑一个摩托车(过来)见到我后,拿给我一个用黄色塑料包裹的海洛因零包,我付给他人民币90元。

(2)2014年9月25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现代城借了一个熟人的手机打电话给一个叫“4470”的人(即被告人姚X)买海洛因零包。“4470”就让我到城南大道疾控中心等他。我到疾控中心等了二十分钟左右,他就在疾控中心公路对面喊我。我走到对面一个巷子里面的楼梯间后,“4470”就将用红色塑料包装的半克海洛因拿给我,我付给他人民币280元。在离开时,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4、公安民警陈敏、陆震环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9月25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防疫中心旁边发现吸毒人员吴XX正在与人打电话,便在一旁蹲点布控。约10分钟后,被告人姚X与吸毒人员吴XX在“重庆顺鑫自助火锅店”旁边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姚X抓获归案。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姚X供述,(1)2014年9月24日22时左右,我接到“烂龙飞”(即被告人吴XX)的电话,他讲要毒品,我们就约好在平溪镇文水路原气象站附近交易。我骑摩托车赶到时,“烂龙飞”已经在等我了,于是我上前和他交易。当时他给了我人民币90元,我则拿给他一个海洛因零包。

(2)2014年9月25日9时左右,我接到“烂龙飞”的电话,他说要买毒品。当时我正在去岑巩县的路上,于是我直接骑摩托车赶到岑巩县后坝的毒贩“小毛弟”家中去,用人民币1250元买了2.5克毒品。当天下午14时左右,我赶到玉屏县“城南大道”防疫中心对面。“烂龙飞”已经在路边等我,我便让他到防疫中心对面的楼梯口交易。在楼梯口,“烂龙飞”拿了人民币280元给我后,我正准备把其中一个海洛因零包拿给“烂龙飞”时,公安人员将我抓住。

四、鉴定意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明:2013年8月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黄XX、郑XX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作出的《毒品初步

检测结果》。

证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人姚X在场的情况下,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从被告人姚X处扣押的四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用吗啡检测盒进行初步检验,均检查出吗啡成分。

3、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铜市)公(司)鉴(理化)3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2014年10月11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姚X处扣押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均检查出海洛因成分。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姚X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XX的现场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重庆顺鑫自助火锅店”旁边的楼梯口。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姚X的手中查获人民币280元,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一个;从被告人姚X裤子右口袋内查获黄色烟盒一个,在该烟盒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三个;从被告人姚X裤子左口袋内查获注射器一支、红色直板手机一部、刘远华的驾驶证一本、郭鑫的身份证一张;在现场发现红色无牌摩托车一辆。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证明:经吸毒人员吴XX辨认, 2014年9月24日、25日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XX的人是被告人姚X。经被告人姚X辨认,证明2014年9月24日、25日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是吸毒人员吴XX。

3、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证明:2015年9月2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X处查获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四个、注射器一支、型号为“A168迷你”的红色直板手机一部、郭鑫的身份证一张、刘远华的驾驶证一本、人民币280元,另从路边查获被告人姚X使用的摩托车一辆。

以是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姚X供述“2013年8月1日,我和一个叫“玲子”的人到玉屏县烈士陵园交易毒品,因为当时我没有钱,只有赊点毒品来吸。另外还有两个吸毒人员,一个叫“电杆”(郑XX),一个姓黄(即黄XX),也从“玲子”手中购买毒品。当我们四个正准备打针的时候,公安人员就来了,我因为害怕,所以就跑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X提出2013年8月1日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XX、郑XX的辩解意见。经查,经吸毒人员黄XX、郑XX指证、辨认,当日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姚X。且上述二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姚X的供述部分吻合,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其证明效力高于被告人姚X个人的辩解和供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姚X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X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X于2013年8月1日9时左右与吸毒人员黄XX、郑XX交易毒品时,于2014年9月25日14时许与吸毒人员吴XX交易毒品时,因公安民警实施抓捕,均未能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交付给吸毒人员黄XX、郑XX、吴XX,但是被告人姚X为了贩卖毒品,已经通过购买或者其他的方式取得了本次贩卖的毒品,且其在本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已经赶到约定的地点实施了交易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即遂的形态已经完成,故被告人姚X应属犯罪即遂。据此,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X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供犯罪所用型号为“A168迷你”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姚X处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余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姚X处扣押的供吸食毒品所用的违禁品注射器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姚X扣押的郭鑫的身份证一张、刘远华的驾驶证一本,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退还所有人郭鑫、刘远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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