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荣全,绰号“宋老黑”,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1日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7年3月23日释放。另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8日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决定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应昌,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另于2005年11月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另于2010年5月24日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6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应昌、宋荣全、罗某某骗取了被害人黄X友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及密码,并于当日在镇远县青溪镇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20 000元。
2、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应昌、宋荣全、罗某某骗取被害人王X艳人民币6 000元和一张银行卡。当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镇远县青溪镇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0 400元。
3、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应昌、宋荣全、罗某某骗取被害人郭X亮、陈X仙夫妇人民币5 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辩称:我(们)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应昌、宋荣全乘坐火车从湖南省怀化市前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人刘应昌在火车上物色好被害人黄X友为诈骗对象后,上前搭话得知其前往石阡县,便自称是石阡县人,并邀约被害人黄X友在出火车站后一起乘坐其亲戚的汽车回石阡县。当日,在火车到达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后,被告人刘应昌将被害人黄X友带到被告人罗某某所有的停放在火车站附近蓝色面包车上。被告人宋荣全则跟随在后,假装不认识被告人刘应昌,也称要前往石阡县管理工程,并提出与被告人刘应昌和被害人黄X友同行。当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行驶至岑巩县思阳镇平坝村狼扒组公路边时,假装下车检查水箱。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宋荣全便下车假装上厕所,故意将事先准备的钱包掉落在座椅上。随后,被告人刘应昌捡起钱包以分钱为由让被害人黄X友不要声张。之后,被告人宋荣全、罗某某先后返回车上。在车继续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告人宋荣全要钱加油。被告人宋荣全在假装掏钱包未果后,便要求检查被告人刘应昌和被害人黄X友的钱和银行卡,查看是否属于其掉落的。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骗取了被害人黄X友的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宋荣全要求其他人员去公安派出所为其掉落钱包的事作证,被告人刘应昌便提议其与被告人宋荣全前往。随后,被告人刘应昌与被害人黄X友一起下车,并让被害人黄X友用其财物换取捡得的上述钱包,骗得被害人黄X友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当日,三被告人在镇远县青溪镇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20 000元。
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刘应昌、宋荣全乘坐K478列车从湖南省怀化市到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人刘应昌在火车上物色好被害人王X艳(镇远县人)作为诈骗对象,上前搭话得知其将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下车后,以自己有车迎接,被害人王X艳可以搭该车一起去镇远县为由骗取其信任。当日,在火车到达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后,被告人刘应昌将被害人王X艳带到被告人罗某某事先停放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旁边的公路上(位于火车站附近)的蓝色面包车上。此时,跟随在后的被告人宋荣全假装去镇远县,也要求搭乘该车。当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行驶至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境内时,假装下车检查水箱。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宋荣全便下车假装上厕所,故意将事先准备的钱包掉落在座椅上。随后,被告人刘应昌捡起钱包以分钱为由让被害人王X艳不要声张。之后,被告人宋荣全、罗某某先后返回到车上。在车继续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告人宋荣全要钱加油。被告人宋荣全假装掏钱包未果后,要求检查被告人刘应昌和被害人王X艳携带的钱和银行卡,查看是否属于其掉落的。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骗取了被害人王X艳的银行卡密码。之后,被告人宋荣全要求其他人员去公安派出所为其掉落钱包的事作证。被告人刘应昌提议其与被告人宋荣全前往。随后,在镇远县青溪镇徐家湾公路边,被告人刘应昌与被害人王X艳一起下车,并让被害人王X艳用其财物换取捡得的钱包,骗得被害人王X艳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当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镇远县青溪镇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上述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 400元。
3、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应昌、宋荣全乘坐K478列车从湖南省怀化市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人刘应昌在火车上物色好被害人郭X亮、陈X仙夫妇作为诈骗对象后,上前搭话得知二人将前往江口县,便谎称其有亲戚驾车到火车迎接,邀请被害人郭X亮、陈X仙同行。当日,在火车到达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后,被告人刘应昌将被害人郭X亮、陈X仙带到被告人罗某某事先停放在火车站附近的蓝色面包车上。此时,被告人宋荣全假装去江口县,也要求搭乘该车。当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行驶至岑巩县天星乡河塘村三拱桥组公路上时,假装下车检查车辆故障。坐在副驾驶室的被告人宋荣全下车假装上厕所,故意将事先准备的钱包掉落在座椅上。随后,被告人刘应昌捡起钱包以分钱为由让被害人郭X亮、陈X仙夫妇不要声张。之后,被告人宋荣全、罗某某先后返回到车上,被告人罗某某向宋荣全要钱加油。被告人宋荣全假装掏钱包未果后,便要求检查被告人刘应昌和被害人郭X亮、陈X仙夫妇携带的钱,查看是否属于其掉落的。之后,被告人宋荣全要求其他人员去公安派出所为其掉落钱包的事作证,被告人刘应昌提议其与被告人宋荣全前往。随后,被告人刘应昌与被害人郭X亮、陈X仙夫妇下车,并让被害人郭X亮、陈X仙用财物换取捡得的钱包,骗得被害人郭X亮、陈X仙的人民币5 200元。
综上,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 600元。
2014年8月21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乡派出所门口,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2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刘应昌处扣押了人民币2 400元;从被告人宋荣全处扣押了人民币1 600元;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600元,牌号为贵DA9090的微型面包车1辆(暂存该局);另从三被告人处扣押了帽子三顶、行李包一个、眼镜一付。2014年8月24日,被害人王X艳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领取上述扣押的人民币4 6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荣全的近亲属宋某某另替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 4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X艳另领取了上述退赔的人民币5 400元。此后,被告人罗某某另于2014年11月21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赔赃款人民币5 400元(暂存该院)。
被告人宋荣全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1日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7年3月23日释放;又因诈骗罪,另于2008年7月8日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决定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应昌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另于2005年11月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另于2010年5月24日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6月5日释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8月21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乡派出所门口,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抓获归案。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证明:2014年8月2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刘应昌处扣押了人民币2 400元;从被告人宋荣全处扣押了人民币1 600元;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600元,微型面包车一辆(暂存该局);于2014年10月22日从被告人宋荣全之女宋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 5 400元;另扣押了行李包一个、帽子三顶、眼镜一付。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4日、10月23日分两次将上述扣押的人民币共计10 000元退还被害人王X艳。
被告人罗某某另于2014年11月21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赔赃款人民币5 400元(暂存该院)。
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
证明:被害人王X艳的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5月18日被人取款共计人民币10 400元。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巩县朝阳路营业所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被害人黄X友的邮政储蓄卡于2013年12月6日被人从镇远县青溪镇邮政储蓄所取款共计人民币20 000元。
5、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昌明派出所分别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75年11月13日,被告人宋荣全出生于1968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应昌出生于1962年6月1日,三人均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05)重铁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台江县看守所作出的“台看释(2010)第23号”《释放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应昌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5年11月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5月24日被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6月5日释放。
8、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麻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黄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凯里监狱作出的(2010)凯监放字第76号《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宋荣全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1被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07年3月22日释放;另于2008年7月8日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决定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0年2月18日释放。
9、岑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视频说明。
证明:车辆于2014年5月18日10时15分28秒出现在玉屏萧笛大道三角碑。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11时53分52秒(侧面视频)、11时56分27秒(正面视频)出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远县青溪邮政储蓄所。
车辆于2014年5月23日10时36分17秒、10时49分39秒出现在岑巩县天星乡河塘路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证明,我到洗马河镇邮政储蓄所查到我岳父邮政卡在镇远县青溪镇邮政储蓄所的ATM机上取走了人民币20 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X友陈述,他(宋荣全)要我把卡拿给他,他打电话到邮政去问,如果有五万元钱就退给我。我将卡拿给他后,他就问我要密码,我就给他说XXXXXX,他就说我卡上的钱是对的,有五万元,不是他的卡,就退给我了。
他们(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走了十多分钟,我觉得事情不对,可能受骗,就打电话给我在家中的儿子,要他去邮政帮我的卡挂失。
2、被害人王X艳陈述,我马上把我的农业银行卡和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拿出来递给温州人(宋荣全)查。他接过后,就马上打电话问银行,到底打没打通,我不知道,然后把我的两张银行卡分两次退还给我。我当时把钱和密码都告诉他了。
3、被害人郭X亮陈述,我和我妻子就下车,行李就被人从车上丢下来。我们下车后,他们三个(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就走了。他们走了没多久,我发现不太对劲,就去打开我的包看,发现我的包的两个拉锁是被一个塑料带子绑住的,拉不开。我从身上拿出水果刀,将塑料带子削断,打开包看,发现包里面的钱全部没有了。
4、被害人陈X仙陈述,他们走了没多久,我们觉得不对,我丈夫就打开包,发现包的两个拉头是被一个胶袋绑起的,拉不开。我丈夫用水果刀将塑料袋削断,将包打开,发现钱不在包里。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应昌供述,(1)那个中年男人(黄X友)拿着行李下车,我也跟着下车。下车后,我就和那个中年男人讲钱包放在你的行李包里了,包里的钱和银行卡密码你都是知道的,你把你的钱和银行卡拿给我。他以为那个钱包真的有钱,就把他的一张银行卡给我了,但没有拿现金给我。后来,我们开车到一个乡镇邮政营业厅去取钱,是宋荣全和罗某某去取的。
(2)把那个女的(王X艳)送到路边后,我就和那个女的讲:“我们捡得那么多钱,你看见我放在你的包里面去了,等会你走了我找不到你,你把你身上的钱给我。”那个女的就把她包里的钱和银行卡拿给我了。我就上车和他们(宋荣全、罗某某)走了。到车上后,我把钱和银行卡递给老黑。老黑就数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车到达第二个乡镇,老黑就把银行卡递给罗某某去取钱。大约10多分钟,罗某某去把钱取得了。
(3)我把捡来的钱包放在那对夫妇(郭X亮、陈X仙)的行李包里面,并故意让他们看到。然后,宋荣全就说他的钱包丢了,要我们到附近的派出所给他作个证。我就说我家里有急事,要作证就得给我们100元务工费,宋荣全说可以。然后,宋荣全就拿了200元给了那对夫妇,说是误工费,就要那对夫妇拿着行李下车,我也跟着下车了。下车后,我就和那对夫妇讲:“钱包放在你的包里的,那里面有七、八千元钱,还有卡里的几十万,密码你们也是晓得的了。你们把你们的现金拿给我,等会我找到你们把钱还给你,然后我们再分那个人(宋荣全)的钱。”讲完后,那个女就把他们的现金拿给我了。我数了一下是5 200元。
2、被告人宋荣全供述,(1)我就问那个中年男人(黄X友)把卡上的钱和密码告诉我,我要打电话到银行核实一下。那个中年男人把卡上的钱和密码讲给我听,我就故意打电话,打了电话后,就说不是我的银行卡,又把卡退还给他。
我的钱包掉了,你们得到附近派出所给我作证。刘应昌就说他和我去派出所作证。然后,刘应昌和那个中年男人下车了。过了一会,刘应昌就上车来了,我们就开车往岑巩方向走了。在车上刘应昌就说没有钱,只得一张银行卡。
(2)这个女子(王X艳)把现金和银行卡交给刘应昌后,就下车在路边等我们回来。我们三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得了钱和银行卡后,就把车开到青溪镇街上的邮政储蓄银行旁边。罗某某下车去邮政储蓄银行外面的自动取款机上把那个女的银行卡上的钱取完了。
(3)我就说我的钱包掉了,要他们到附近派出所给我作证。他们就说家里有急事,要作证就得给误工补贴。我就拿了200元钱给那对夫妇(郭X亮、陈X仙)。然后,刘应昌和那对夫妇下车了。过了约2分钟,刘应昌就上车来了,我们就离开了。在车上,刘应昌讲得了5200元钱,除开我们的花费后,三人平均分得1600元钱。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1)宋荣全看完行李后,就说没有他的东西。这时刘应昌就邀中年男子(黄X友)一起下车,说不和宋荣全一起坐车了。刘应昌和中年男子提起行李下车就往前走。宋荣全就下车去把刘应昌和中年男子拦住,不许走。中年男了不肯上车,刘应昌就和宋荣全回到车上,然后我就开车掉头往岑巩方向走。
(2)这个女的(王X艳)走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回玉屏县了。在路上,宋荣全在车上拿了一张银行卡给我,叫我到青溪镇随便那个银行看这张卡有多少钱,把卡上的钱取出来。当时我是到邮政储蓄所一个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取钱时,我戴了一幅墨镜,具体取了多少记不清楚了,只是反复取,直到取不出钱我才停止。
(3)开始刘应昌和老年夫妇(郭X亮、陈X仙)都不肯去作证。宋荣全就说给他们每人100元的务工费。刘应昌、老年夫妇拿着行李就和宋荣全下车了。他们下车后,老年夫妇就说他们年纪大了,不会写字,不愿意和宋荣全去。刘应昌就拿着行李和宋荣全上车了。我就开车回玉屏了。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的《辨认现场笔录》。
证明:①2014年8月27日,经被告人罗某某于指认,于2014年5月18日诈骗被害人王X艳上车的位置在玉屏县交警队西北方向的马路边。镇远县青溪镇徐家湾的马路边就是骗取受害人现金及银行卡的犯罪场所,镇远县青溪邮政储蓄所是被告人罗某某取款的地方。
②2014年11月11日,经被告人罗某某指认,岑巩县思阳镇平坝村狼扒组一处马路边,系被告人罗某某、刘应昌、宋荣全对一中年男子(黄X友)诈骗的地方;
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指认,岑巩县天星乡河塘村三拱桥组往玉屏县方向300米处一牌子处,被告人罗某某、刘应昌、宋荣全诈骗一对中年夫妇(郭X亮、陈X仙)的地方。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6月25日,经被害人王X艳通过相片辨认,其所指的温州人系被告人宋荣全,给自己提包的人系被告人刘应昌。2014年9月12日,经被害人郭X亮通过相片辨认,被告人刘应昌系2014年5月23日在诈骗其财物时,邀约其一同乘车回江口,自称是印江人的男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王X艳现金人民币6 000元。经查,虽然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被害人王X艳将“钱和一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刘应昌,但二人未就钱的具体金额作出确认。上述现金的具体金额仅有证人王X艳的证明,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三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宋荣全在刑法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应昌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荣全在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刘应昌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某在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荣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刘应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帽子三顶、行李包一个、眼镜一付,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牌号为贵DA9090的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害人黄X友、郭X亮、陈X仙。被告人宋荣全、刘应昌、罗某某其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黄X友、郭X亮、陈X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审 判 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龙为伦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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