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0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谢桥村白水洞被害人邓X文经营的洗铁厂实施盗窃,被告人谢某某同意前往。次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涂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吉利牌轿车搭载被告人谢某某到达邓X文经营的洗铁厂,并在该洗铁厂内盗得磁选机一台。随后,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分开,独自连夜开车将盗窃所得的磁选机运到湖南省涟源市的家中藏匿。一个多月之后,经二被告人商量,被告人涂某某将上述磁选机卖给被告人谢某某,并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物流方式寄出。被告人谢某某收到后,将该磁选机安装在自己的洗铁厂使用,但未将双方约定的价款人民币7 000元付给被告人涂某某。2014年8月25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磁选机价值人民币13 050元。
2014年8月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朱家场镇派出所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了上述磁选机,并于同年8月12日将该磁选机退还被害人邓X文。2014年8月18日,被害人邓X文对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8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谢某某,同年8月7日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涂某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朱家场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邓X文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沈X奇、周X飞、夏X书、杨X梅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涂某某投案自首经过,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涂某某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辩解未以人民币7 00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磁选机卖给被告人谢某某,但该辩解未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仍可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虽然辩解未以人民币7 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涂某某手中购买盗窃所得的磁选机,但该辩解未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仍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从轻和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对被告人涂某某、谢某某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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