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注射毒品,于2007年8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3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孙XX电话联系姚X(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要求先交付毒品,过几天再支付毒资,姚X应允后就叫孙XX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姚X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郑某某送两个海洛因零包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交给孙XX,毒资由孙XX另行支付给姚X。被告人郑某某接受姚X的安排后,便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旁将两个海洛因零包交给孙XX,交易完毕后,被布控在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吸毒人员孙XX处查获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两个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和一台黑色直板手机,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查获七个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台黑色奥樂牌手机、一台白色步步高牌手机。被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郑某某因注射毒品,于2007年8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3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XX、姚X的证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毒品初步检测结果、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3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的黑色奥樂牌手机一台、白色步步高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扣押的海洛因零包九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富饶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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