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兔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34分,吸毒人员杨X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同日12时30分过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胜利村磨沟河边沙厂的空地上,将一个用白色塑料包裹的冰毒疑似物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了冰毒零包疑似物6个、人民币700元、OUKI牌黄色直板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杨X处查获冰毒零包疑似物1个。2014年11月2日,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吴某某家查获冰毒零包疑似物3个,供吸毒用的锡箔纸2卷、插管矿泉水瓶装置1个。2014年11月10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查获的冰毒零包疑似物进行鉴定,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出售给吸毒人员杨X的冰毒零包疑似物1个和另外扣押的冰毒零包疑似物8个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剩余的冰毒零包疑似物1个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杨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冰毒初步检测结果、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玉屏分公司的通话清单,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供犯罪所用OUKI牌黄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人民币七百元,其中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其余的人民币四百元折抵被告人吴某某应交纳的罚金,由本院上缴国库。供吸毒用的锡箔纸2卷、插管矿泉水瓶装置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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