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洪光,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无钱生活,便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河滨小区“留一手”烤鱼店,将被害人易XX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河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河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20元。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街心花园下面的“8090”休闲吧,将被害人向X所有的(宋XX在使用)停放在该休闲吧门口的蓝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陈某某将被盗的摩托车推至街心花园广场处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将被盗的蓝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向X。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即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易XX、向X的陈述,证人宋XX、陈某某X的证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安局澧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武宁县澧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无被告人陈某某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后是否在其居住的社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河好”牌电动三轮车,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 富 饶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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