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勤,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群众,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D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320线从玉屏县城往该县茅坪新区康年酒店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0线1746km+100m(七眼桥高速路口)处时,该车车头部位与停止在高速路口桥头等候红绿灯的由綦X(持A2D类驾驶证)驾驶的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5mg/100ml。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綦X无责任。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对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受损部分进行了维修,可酌情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龙X清、刘X平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綦X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玉屏宏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单,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警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对对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出的适于缓刑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 富 饶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剑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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