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于2015年2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段X、刘X辉、洪X等七人在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水月庵的渔港湾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喝了啤酒。同日22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持B类驾驶证驾驶轻刑普通货车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德利超市往三角碑方向行驶。当行至人民路0KM+500M(灯塔十字路口)处时,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货车左侧车头与从客车站往城南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邓X邦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邓X邦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某也在现场等待处理。23时10分,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X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邓X邦的陈述,证人洪X、刘X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职权委托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对被告人黄某某适于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勇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在庭审中建议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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