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甄某某,曾用名甄某某岳,绰号“皮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晚12时左右,被害人翟X长与梁X锋、吴X山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新源娱乐城消费完毕离开时,因为赔偿打坏的果盘事宜,与该娱乐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进而拉扯。新源娱乐城的保安刘X动手打了梁X锋,双方由此发生打斗。此时,舒X(被告人甄某某的朋友)正好来到现场,看见刘X与被害人翟X长及其朋友发生纠纷,遂上前帮刘X等人打架。之后,被告人甄某某从曼谷玉海洗浴中心出来寻找舒X时,发现舒X正在与被害人翟X长等人打斗,遂从新源娱乐城保安手中抢过钢管(该钢管现去向不明)殴打被害人翟X长的头部,导致被害人翟X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凹陷性骨折。该次事件中,同时受伤的有梁X锋、郑X兰、吴X山。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甄某某扔下手中的钢管,离开案发现场。
2007年3月23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翟X长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2007年3月29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调解,新源娱乐城赔偿了被害人翟X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 543元(该款含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 543元,已于同年3月30日付清)。同年3月30日,新源娱乐城另赔偿了被害人郑X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 654元,赔偿了被害人梁X锋经济损失人民币3 240元,赔偿了被害人吴X山经济损失人民币2 563元。
2014年11月2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甄某某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甄某某之妻甘X另赔偿了被害人翟X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 000元,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甄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翟X长的陈述、谅解书,被害人翟X长与被告人近亲属甘X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证人梁X锋、郑X兰、吴X山、刘X、赵X、张X新、张X强、刘X池、郑X、姚X平、张X富、文X旭、杨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抽调人员到“11.16”专案组工作的通知、辩认笔录及辩论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甄某某表现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在朋友与他人打斗时,参与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的近亲属积极对被害人翟X长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关于“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的规定,被告人甄某某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诉机关决定不起诉,但未被人民法院判处相应刑罚,不属前科,本院不作量刑情节处理。虽然公诉机关考虑了被告人甄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翟X长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甄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量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重,未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甄某某在公益活动中捐赠款物的相关证据,但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已作出对被告人甄某某不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结合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甄某某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郭心萍
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