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挂靠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河滨道路建设期间,为在工程监管、工程款拨付上得到舒某某(时任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因受贿罪,已判刑)的帮助,送给舒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0 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年底的一天,舒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代为支付其个人消费的烟酒欠款人民币 20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同意。之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农业银行旁边其长城越野车内,送给舒某某人民币30 000元,其中的人民币20 000作为帮助舒某某支付上述烟酒款。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黔东夜都娱乐场所门口其越野车上,送给舒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玉屏县黔东夜都娱乐场所门口其白色吉普车上,送给舒某某人民币 10 000元。

2014年9月2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就以上事实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调查谈话,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1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行贿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某、邓某某、汤某某、舒某某的证言,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政府、玉屏侗族自治县工业贸易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委组织部的任职文件,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及办公室的任职文件,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贵州省剑河县分公司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建设工程过程中为获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舒某某在工程监管、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向舒某某赠送财物,其最终目的是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便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希望取得对应的或不特定的利益,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在人民检察院立案之前,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已无其他法定量刑幅度,故本院仅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后,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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