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洪光,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能东,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谭能东未按通知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继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田某乙所有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载田某乙、卫某某沿国道320线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七里塘村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0线1743KM+600M(火车站)处时,该车车头中部碰撞到在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姚某甲(1943年9月5日出生,男),造成被害人姚某甲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腹腔脏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留存。被告人田某甲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随后,被害人姚某甲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 581.32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田某甲另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甲近亲属安葬费人民币50 000元。
2015年3月9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甲系多脏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大。2015年3月20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未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卫某某、田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姚某乙的证言及其出据的收条,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挥中心警情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玉屏金龙汽车维修厂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未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田某甲的悔罪态度较好,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也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田某甲仅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甲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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