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职工舒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为刘某乙甲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综合以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368三个险种,并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 588元。2014年12月的一天,舒某某在遇到被告人陈某某后让其续交保金,被告人陈某某随即提出终止保险合同。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并领取保金人民币1 857元。因被告人陈某某认为领取的保金数额不对,遂于12月9日9时许再次来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询问保金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保险公司职工马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陈某某在愤怒之下将保险公司的一台“戴尔OPTILEX7010”电脑、一台“惠普HP400”激光打印机砸坏。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出警的公安人员带往公安局进行调查处理。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 5 2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甲、张某某、马某某、舒某某、罗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发票,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当庭建议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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