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犯抢劫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黄某某已满十八周岁未满二十周岁,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犯抢劫罪的事实

1、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门口乘坐被害人孔X平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并谈好车费为人民币50元。在行驶途中,被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害人孔X平驾驶出租车往湖南省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岩湾处时,被告人黄某某以增加车费为由,将被害人孔X平骗至岩湾一条小路上。在被害人孔X平停车后,被告人黄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孔X平,抢得人民币500元。

2、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地王广场乘坐被害人田X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并谈好车费为人民币200元。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引,被害人田X驾驶出租车到大龙镇抚溪江一木材厂处。因被害人田X拒绝继续往木材旁的小路行驶,被告人黄某某遂持刀威胁被害人田X交出财物。被害人田X因害怕遂下车求救,被告人黄某某趁机抢走被害人田X放在出租车仪表盘上的人民币180元。

二、犯盗窃罪的事实

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高X仙家中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撬开被害人高X仙家小卖部的门锁进入小卖部,并用老虎钳撬开房内的抽屉锁,盗得人民币2 624元。

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锁定本案系被告人黄某某所为。随后,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父母亲做工作,要其通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己主动向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孔X平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田X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高X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国、黄某某堂、李X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本院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犯罪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其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96年10月29日,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依法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96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其他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日期应以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的抢劫系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剑波

人民陪审员  伍彦廷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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