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洪军。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于1999年4月9日在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外出务工。2003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与被害人邓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另与袁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同时与被害人邓某某、袁某某维持夫妻关系至今。2014年4月8日,被害人邓某某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之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谭某某、姚某某、赵某某、李某甲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玉屏侗族自治县档案馆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人民政府及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吉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吉庭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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