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小型普通客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街心花园往鼓楼方向行驶。当行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体育馆路段时,经群众刘某某举报后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某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9.9mg/100ml(即为219.9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复验复查笔录,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庭审中建议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职权委托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了对被告人吴某某适于接受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庭审中建议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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