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邹红梅,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农贸市场门口的农村信用社取钱。在取钱时,被告人何某某发现被害人易某某遗忘在该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室中间一台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从被害人易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8 500元。3月9日,被害人易某某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3月2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公安机关退还了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8 500元。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建议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职权委托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对被告人何某某适于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庭审中建议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小,已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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