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0时10分之后,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的住宅进行搜查,在二楼卧室床边的一个箱子内的纸盒子里,查获未吸食完毕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包,经称量上述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1克。同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了上述冰毒疑似物以及人民币216元、标有“NUOFEI”字样的白色手机一部、标有“WellPhone”字样的白色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姚某某所有的身份证一张。2015年1月9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冰毒抽样初步检测结果、称量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姚某某所有的人民币二百一十六元,折抵被告人姚某某应交纳的罚金,由本院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的标有“NUOFEI”字样的白色手机一部、标有“WellPhone”字样的白色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姚某某所有的身份证一张,由本院退还被告人(暨所有人)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小林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